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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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睿
林欐馥
鄭亦凱
許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則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林欐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亦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黃則睿、林欐馥、鄭亦凱、許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則睿、林欐馥、鄭亦凱、許凱翔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黃則睿、林欐馥、鄭亦凱、許凱翔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則睿、林欐馥、鄭亦凱、許凱翔4人(下簡稱被
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由被告黃則睿持彈簧刀、被告林欐馥、鄭亦凱、許凱翔以徒手之方式強押告訴人 林健豪 上車欲教訓告訴人,被告4人所為極不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則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復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係推派被告黃則睿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卷第80、84、98頁),暨考量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黃則睿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
,業據被告黃則睿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則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開山刀1支、安全帽1個,雖是被告黃則睿所有,然無證據足認其有用於為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黃則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欐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亦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凱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則睿、 林儷馥 、鄭亦凱,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三街38巷口,因故與林健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下車察看之林健豪發生言語衝突,先由黃則睿持彈簧刀向告訴人揮砍,且恫稱「給你死」等語,另許凱翔、林儷馥、鄭亦凱,亦與林健豪扭打,而以此等方式強押林健豪上車,打算教訓林健豪;此時,林健豪同行友人 陳韋宏 前往阻止,卻遭黃則睿揮舞彈簧刀阻止,陳韋宏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健豪隨即趁機逃脫,而被告黃則睿、林儷馥、鄭亦凱及許凱翔雖亦棄車逃逸,惟已妨害林健豪之權利。
二、案經林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則睿、林儷馥、鄭亦凱、許凱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健豪之指訴。
㈢證人陳韋宏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4人之強制罪犯行,已包括恐嚇等不法手段,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渠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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