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昆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李昆鴻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先在上開店內以電話向 莊蕎嫚 之夫告知其侵占上開公款之事實,莊蕎嫚之夫問李昆鴻是要通知其父母或是要自己報警,李昆鴻選擇自己報警,警方據報前來而將李昆鴻帶回製作警詢筆錄,李昆鴻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李昆鴻、告訴人莊蕎嫚之警詢筆錄可憑。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萊爾富便利商店」桃雄店員工,竟侵占店內
備用款,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莊蕎嫚,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600元無誤,有本院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5,600元,業如前述,可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所侵占之25,600元已非被告享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5號被告李昆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鴻在莊蕎嫚加盟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雄店擔任店員並負責櫃檯結帳、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昆鴻於任職期間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於上址門市內值班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變易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蕎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蕎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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