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ОО、一九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 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中福公司業務員 王緒宏 接洽,甲○○為能順利貸得款項,王緒宏為能從中牟取佣金,二人遂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並未在豐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任職,及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由王緒宏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在豐年公司任職之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甲○○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經理 鄭信吉 及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証明書、在職証明書,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豐年公司、扣繳義務人 石水木 、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依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王緒宏、陳思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透過中福公司向十一信辦理消費性貸款等情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及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是在豐年公司上班,有提供真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給中福公司,不知道中福公司提供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給十一信辦貸款;對保時伊並未看資料,中福公司沒有說要照假的資料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確實在豐年公司任職,且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豐年公司及相關企業豐和公司分別領得收入為五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名片一紙及扣繳憑單收執聯二紙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豐和公司,豐年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由該公司概括承受)總務經理 龔肇仁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確係在豐年公司上班等語,並庭呈豐和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證明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均在豐年及豐和公司服務,原任職業務為八十六年四月任地區代理主任,八十六年九月調為單線組長,並提出豐年公司開立之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之扣繳憑單報核(存根)聯一張為證,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收執聯相符。是被告甲○○供稱其確實在豐年公司任職等語,已堪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既確係在豐年公司上班,而與被告透過中福公司申請貸款所檢附之附表二在職証明書及服務証明書之內容相符,上開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之內容已難認係屬虛構不實,雖上開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均非由豐年公司負責人石水木所開立,其上豐年公司及負責人石水木之印文均屬偽造,顯係由無制作權人所制作,惟其內容既非不實,自難對被告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三)再查,本件被告申請貸款檢附之附表一扣繳憑單上係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豐年公司之總收入為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有扣案之扣繳憑單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在豐年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上之總收入五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僅相差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觀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信用評分標準(附於証物袋內),個人年收入在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間者均屬同分,倘認被告有偽造扣繳憑單、捏造其年收入以提高信用評等之犯意,理應偽填其年收入為六十萬元以上,豈有僅虛增至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理?且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另在豐年公司之相關企業豐和公司領有收入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亦有豐和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收執聯可佐,合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之收入已達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已較被告申請貸款檢附之附表一之扣繳憑單之收入金額為高,更足証明被告並無與中福公司業務員王緒宏共同為偽造附表一扣繳憑單之必要,是被告否認有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與犯意,並辯稱伊有提供真的扣繳憑單予中福公司等語,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既有提供真正扣繳憑單予中福公司向十一信辦理貸款,又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對年所得僅能記憶大約數字,証人即十一信經理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本院亦証稱:「徵信的資料會紀錄在申請書上,被告(指借貸人)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求証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判決附卷可憑,更足証明被告既確有在豐年公司任職,其未於十一信辦理貸款對保時,發現中福公司所交付其申辦貸款之扣繳憑單內容係屬偽造,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行使附表一之扣繳憑單向十一信辦理貸款之際,確知所持扣繳憑單內容係屬偽造,則其既無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認識及犯意,再參以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其上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之收入金額,較被告自豐年公司領得之收入差額不及萬元,較被告實際自豐年公司及豐和公司所領合計金額則屬較少,且無影響十一信對被告甲○○借貸之信用評等,對十一信亦無足以生損害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又查,附表一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之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係承辦業務員王緒宏與陳思惠,基於犯意聯絡而制作,亦據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 陳暐庭 )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已坦承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係其偽造,並與承辦之業務員有犯意聯絡,是本件附表一、二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足認應係証人陳思惠所偽造,而非被告甲○○所偽造;且查,被告既確實在豐年公司任職,又無偽造豐年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及服務証明書之必要,又無証據証明其知情上開豐年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証明係屬偽造,自難認其與業務員王緒宏或陳思惠就本件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及服務証明書上之偽造之豐年公司印文及石水木之印文,亦有犯意聯絡,其理甚明,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有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印文犯行,附此敘明。
(五)末查,依証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王緒宏固於偵訊証稱: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語,惟查,透過中福公司貸款之貸款人數高達數百人以上,証人王緒宏之証詞顯係就一般情形供証,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甲○○之申貸案件之情形,而証人陳思惠之警訊証述內容,亦僅言及借貸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確係其提供,及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之偽造方法等語,惟依其証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甲○○確未在豐年公司任職,是依上開証人王緒宏、陳思惠之証詞,尚難認被告甲○○確有與偽造該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及其上印文之業務員王緒宏、陳思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查,依証人即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鄭信吉之証詞觀之,僅足証明有與申貸人進行核對扣繳憑單,或詢問申貸人
任職公司職位、薪資等情,本件被告甲○○確在申貸所持之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上所載之豐年公司任職,依上開証人黃達政、鄭信吉証述之核對徵信情形,均不足証明被告甲○○確知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係屬偽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行使或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証明書、服務証明書或其上印文,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一┌──┬───┬───┬───┬─┬──────┬───┬───┬────┐│編號│所得人│給付│扣繳│年│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行使日期│││姓名│總額│稅額│度││義務人│││├──┼───┼───┼───┼─┼──────┼───┼───┼────┤│一│甲○○│552760│33166│86│豐年工業股份│石水木│王緒宏│870629│││││││有限公司││││└──┴───┴───┴───┴─┴──────┴───┴───┴────┘附表二┌─┬───┬──┬─────┬───┬────┬────────────┐│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號│姓名│職位│││││├─┼───┼──┼─────┼───┼────┼────────────┤│1│甲○○│組長│豐年工業股│石水木│87.06.20│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証明書各│││││份有限公司││87.06.22│一份;其上有偽造負責人及││││││││服務單位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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