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16、4673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97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3日傍晚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4日傍晚時,在上址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3日22時40分許,經甲○○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再於97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為警搜索其臺中市○○區○○○街○號7樓住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約18.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約
12.92公克)等物(以上證物均由檢察官另案扣存偵辦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