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第一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向甲○○詐稱自己為律師,可代甲○○處理火災民事求償事宜【因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之巧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文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因相鄰之伸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宜公司)及穎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陽公司)發生火警遭波及,巧文公司廠房及機具付之一炬,損失估計約三千萬元】,甲○○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在上開巧文公司廠房附近,與丙○○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委託書,而委託丙○○代為處理巧文公司向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就火災之損失進行調解或民事訴訟之事宜,甲○○並向丙○○表明和解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雙方並約定若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取得求償,則丙○○之報酬為賠償金之百分之六十五,若依雙方私下自行和解取得求償,則丙○○之報酬為百分之三十。詎丙○○為能迅速獲取可得之報酬,竟基於損害甲○○利益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之工廠附近,擅自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福源 ,以四百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又丙○○於違背上開任務之行為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於和解時及其後所交付之賠償金一百萬元現金、發票人為穎陽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總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十二張(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及二十張均為五萬元者)侵占入己。而丙○○為達成其侵占上開款項之目的,復於不詳時、地,盜用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委託書時所交付「甲○○」之印章一枚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之背面上,而連續偽造該等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繼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行提示兌現、交他人提示或交予乙○○收執以為行使該等偽造支票背面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其他執票人。嗣因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之後,屢向丙○○詢問求償之情形,丙○○均謊稱正在進行中,而甲○○之友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一日)詢問丙○○是否已達成和解,經丙○○坦承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將上揭所取得而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十八張(票號CK0000000至CK0000000號)、部分現金及自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乙○○,而甲○○再經乙○○告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伊確有交付印有 伊為 律師之名片一紙予告訴人甲○○,然伊實未具律師身分,又告訴人因所有廠房設備發生火災,故出具委任契約書,委託伊代為對該火災具有賠償責任之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或進行和解事宜,伊事後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伊先收取和解現金一百萬元,一週後復收取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另收取面額均五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並要求將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更換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伊僅交付其中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十八紙、現金十萬元及自行簽立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欲交予告訴人,然遭告訴人拒收,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乃由伊提示兌現或交予其他參與協調之人收執,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上「甲○○」之背書係伊所為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背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係律師,名片上之律師頭銜係誤未刪除者,告訴人委託時未向伊表明和解金額須一千萬元以上,亦即未約定最低和解金額,因告訴人發生火災事故之工廠及設備已十分老舊,自未及告訴人所提求償估價單上所載之價值,又原雖約定若實際估價出來,伊即依照該金額與告訴人商談是否和解並達成共識後,再由伊出面以該金額與伸宜公司、穎陽公司談和解,若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有意見,即須再經告訴人同意,然告訴人事後未完成估價,故伊逕依契約約定而以所有設備價值推算,基此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成立和解,自無損害告訴人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情;又伊於成立和解當日,即通知告訴人並表示欲將所取得之和解款項一百萬元現金交告訴人收執,另支票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能取得等情,因告訴人認為和解金額太低拒收,伊始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三月十一日交付現金及支票,而暫代保管,且將部分支票兌現以分配酬傭,此由伊與告訴人在上開和解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間均通聯頻繁可證,且伊事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及次日將告訴人可得之款項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即三百五十萬元之三成五)交乙○○轉交告訴人收執,當無侵占之可言;另伊兌現部分支票係為提領現金以便交予告訴人部分和解現金,且部分支票係其他協調人提示,伊亦係依照委任契約,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背書並為行使之犯行,四百萬元和解金中之五十萬元係交予參與協調人即綽號「大柱」作為報酬,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至和解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和解書則與本案無涉,係伊為訴訟上之需要而書立,而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則係伊向告訴人證明未私吞該一百五十萬元,若有私吞即願再給五萬元等原因而簽寫,與本件和解金額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並簽訂委任契約書,而代為處理告訴人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之火災賠償事宜,而伊受委託後,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現金一百萬元,一週後收取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收取面額均五萬元之支票二十紙,並將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更換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其工廠發生火災,故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間之火災賠償事宜,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上之簽章係其所為等語,以及證人即代表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進行和解之張福源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代表與我交涉之結果是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時我當場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並開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發票人 張家誠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張交付被告,總計金額為四百萬元,但他隔天就拿二百萬元支票向我換取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支票(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但到期日前幾天被告又拿一百五十萬支票,要求我將該支票上之黑線作廢並更改提示日期,提早幾日由他親赴銀行兌現。」(詳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警詢筆錄第十八、十九頁)、「我是以四百萬元與被告和解,我當場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被告,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另有二十張五萬元的支票,故總共金額為四百萬元,我實際上賠償四百萬元,另一份四百萬元和解金額的和解書才是真的。」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二0二頁至二0四頁),且有火災後現場照片四紙、火災證明書(詳見九四發查一九九二卷第九至第十一頁)、委任契約書(詳見九四發查一九九二卷第十九頁)、和解契約書(詳見(九四發查一九九二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三頁)、穎陽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十八紙(詳見九四發查一九九二卷第二十四至第三十頁)、支票三紙(附於本院案卷)及張福源提供交付之支票明細表(詳見九四他二○五八卷一第四五頁)在卷足證,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確係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就受託處理之民事訴訟或和解事務,業以四百萬元達成和解無疑。
(二)次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時,並無最低和解金之要求云云。然而,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陳:「當初和被告約定的和解金額最低是一千萬元,被告說對方 張福壽 說願意出八百萬元,之後就沒下文了。」(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六六頁)等情,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當初甲○○不是說最少要一千萬元的金額和解?)甲○○一開始是向我說最少要二千五百萬元,後來又說一千五百萬元,我說不可能,後來他又說一千萬元,我說要提出證據舉證,要將你的損害全部提出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二偵訊筆錄第四十頁),已可見告訴人指陳其委任被告代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僅行和解時,確曾向被告表明最少須一千萬元和解賠償金,始同意和解等語為實,而被告事後以上情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取。準此,被告事後就伊受託以一千萬元進行和解之事務,逕以四百萬元款項與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成立和解,倘非再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已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違背伊任務之情甚明。至被告雖請求囑託相關工會或機器生產業者,就告訴人所有遭受火災損害之財產設備進行鑑價,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偵字第八四一七號案卷,以證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價值未及數千萬元或一千萬元,且告訴人所指為不實陳述云云;然此因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應處理事項等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無涉,且不影響被告是否涉及違背其任務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認定,自屬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再查,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迭次指陳:「我委託被告對 張峻誠 、張福壽二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但他們私下和解,由張峻誠、張福壽給被告四百萬元,就結束了,我都不知道,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我直接到臺中去找被告,他才拿和解書給我看,且其中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事實也不對。張峻誠、張福壽二人拿那四百萬元是要給我的,結果錢是被告拿去的,支票都是被告領走,尚有十八張共九十萬元未到期,這些支票有給我,還有給我現金三十二萬五千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一六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五二頁)、「委任契約書是我和被告簽立,若有施行假扣押,依照法律程序向伸宜公司、穎陽公司要到錢的話,被告就可拿到百分之六十五。若雙方和解,我拿百分之七十,被告拿百分之三十,但此僅為口頭約定而已。被告事後有拿十八張支票給乙○○要交給我,但我不拿,該十八張支票現於乙○○的婆婆 林佩純 那邊,因我不接受這樣的和解條件,原本是要寄放在律師那邊,但律師說不行,才會放在林佩純那邊,因為林佩純有和我合夥這間公司。當初和被告約定的和解金額最低是一千萬元,被告說對方張福壽說願意出八百萬元,之後就沒下文了。」(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九十四年四月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他還在談,直到今年五月十四日,乙○○就問被告說談得如何,那時被告才說這件事已經和解了,那時我才知道原來已經和解了,他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和解之後都沒有向我說明。被告以四百萬元和人家和解了好幾個月都沒向我說,是被乙○○逼問了才說。」(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六六頁),及「我於事發後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來臺中,因被告對於委託的事及支票的事都沒告訴我,且向張福源說我沒帳戶並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刪除,被告在支票到期後把錢都領走了,領走後乙○○打電話給我,我到臺中,被告才講這件事,之前這件事我都被矇在鼓裡。五月十六日當天處理的過程很不愉快,因為收到的金額與被告當初承諾要求償到的二千五百萬元金額不符,還一直降,且要求被告就此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做,跟人家和解了也拿錢了都沒告訴我,我都不知道。九十四年三、四月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兩張由被告提領兌現,我也不知道。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才跟我說,因為當天被告有到乙○○住處,五月十六日當天沒談什麼,因被告講得不清楚,故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拿本票或支票。到目前我都沒取得任何包含票據的款項,被告開的一張一百五十五萬元的本票也不在我這裡。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當天,乙○○才把面額五萬元的支票共十八張及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的本票拿給我看,但我不接受。乙○○是五月十四日晚上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五月十七日我跟乙○○去找律師,拿十八張的支票及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本票給律師,但律師不保管,乙○○就拿給她婆婆,因為她婆婆跟我有合夥關係,我沒有意見,她是拿給她婆婆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委任契約書是我與被告在我的工廠所簽。(被告問:依這份契約書是否在現場經過你同意,本來是我七他三,後來降為我六五他三五成?)當時被告是說民事訴訟部分,三千萬元的請求需要九百萬元的押金,九百萬元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民事訴訟需要較久的時間,必須被告分六成五,我分三成五,如果和解,被告分二成,我分八成,後來我說用這個價錢三千萬元去打民事訴訟,這樣我就變成分三成五,所以我就同意蓋章。」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度證稱:「我在九十四年二月農曆過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這期間在五月十一日有朋友告訴我說這一件案子被告已經和對方和解了,但一開始我問被告,他一直否認已經和解了,後來他才承認已經用四百萬元和解了,他拿出契約書來,他拿了十八張的支票給我,當場他又開了一張一百五十五萬元自己的本票,他說甲○○可以分七成,被告分三成。過了幾天即五月十六日,他又找人和我談,後來又找甲○○來談,他說他願意付十八張支票及三十二萬五千元的現金,現金有付,故被告因這案件拿了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在談判時,只願意交付十八張五萬元支票及三十二萬五千元現金給甲○○,甲○○未接受被告的條件。」(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我是在九十四年五月時聽朋友 陳裕隆 向我說甲○○在臺北火災的案子已和解了,錢已拿到了,這期間即二月至五月間,我每星期都有與被告通電話,但被告都向我說張福源和甲○○對於和解金額沒辦法達成和解,被告最少要談到八百八十萬元,甲○○才會接受,所以還沒談好,被告還說確定會是在這個價錢談好,還沒處理好。後來我是聽到陳裕隆說已和解了,我就請被告到我的公司,後來被告才向我承認說已和解了。」(詳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二偵訊筆錄第四一頁)、「(被告問: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上我是否有交給你五萬元面額支票十八張及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本票一張?)有收到支票及本票,張數及面額我忘記了,之前我在法院說是幾張就是幾張,且是我主動問被告這件事情進行如何,有電話聯絡也有跟被告見過面,他都沒提到這件事,還說還在訴訟進行中,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到五月十四日之間,我都有問這件事情好幾次,他都說還沒處理,還在民事訴訟當中,我問他有無向對方說,他說對方還不願意,還在談。是我先生介紹被告即黃律師給甲○○,所以我比較關心。這些支票及本票有拿出來由被告、我及甲○○一起談要如何處理,但甲○○認為這些票款金額和當初談的不一致,故甲○○不願意收,並說為何當初講的是那樣,只收這些。事後這些支票交給我婆婆,本票交給一位張律師。五月十六日當天甲○○不是很高興,因為與甲○○當初講的不一樣。五月十四日被告跟我講的朋分金額比例與五月十六日後來拿出來的支票本票金額不一樣。五月十四日我沒看到合約書,達成和解金額及比例,我打電話告訴甲○○和解金額及比例,甲○○就不高興,我告訴他有就有了,我請甲○○下來,有多少先拿多少,要他們兩個先見面,五月十六日被告跟甲○○見面,和解金額及比例又跟五月十四日講的又不一樣,甲○○就不是很高興,因我不知道當初合約書之內容,就讓他們自己去談。五月十六日之前我確實有收到支票及本票,有看到被告當場開立本票,金額我不確定。五月十四日我問被告這件事情有無和解,被告還否認,被告後來承認,被告事後才拿出這些支票及本票。(被告問:五月十三日(之前五月十四日有誤)我交給你支票及本票後,到星期一時是否還有把差額三十二萬五千元以現金交給你?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協調?)我確定是星期五晚上,被告有拿支票給我看,說是十八張,並開立自己的本票。被告有交付現金給我,但是否是三十二萬五千元現金,我不確定,協調當場晚上七時我才拿到現金並當場轉交給甲○○,因甲○○不是很高興,把一部分的現金拿給律師準備告被告,另外一部分現金拿給我婆婆。」等語均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指陳被告不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和解時未曾徵詢其同意,即逕以四百萬元和解,且和解後亦未主動向其告知成立和解一節,迨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經證人乙○○詢問,被告始承認業已和解,且告訴人亦經乙○○通知,始知悉上開和解情事,被告顯已損害其利益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取。另者,因告訴人及證人乙○○均不否認九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其等知悉和解情事前,確與被告通聯頻繁,而有多次向被告詢問和解進行情形如何等情在卷,是以,被告請求調閱伊與告訴人、證人乙○○等人在該期間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伊確有於和解當日徵詢告訴人同意是否以四百萬元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即顯無必要,蓋因上開通聯紀錄縱然存在屬實,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聲請向電信業者調閱告訴人與 張秀瑜 律師二人間,自九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之相關簡訊內容,以證告訴人欲以刑案向伊逼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簡訊內容既屬私人間之通訊內容,尚非電信業者之電信系統所能知悉、留存並提供,自屬無從調閱,核無查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另查,依證人張福源於偵訊中陳稱:「發票人為張家誠的支票是我開立的,張家誠是我的姪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會將禁止背書轉讓刪除,是因被告說他要去拿現金,說甲○○沒戶頭,故請我刪除,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後就不限甲○○可以領錢了。」(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二0二頁)等語,核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張福源開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提示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由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剩餘金額張福源均分別開立五萬元支票數張支付供每月提示。但支票業於先前即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事後經由張福源的配偶將所有支票包括我所提示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均以其自己印鑑章覆蓋,故能順利提示。」(詳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警詢筆錄第六頁)、「張福源原係交付一張二百萬元的票,又隔了一星期後,我要求張福源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因五十萬元的票要交給斡旋的人,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是我提示的,另五十萬元的票我不知是誰提示。一百五十萬元的票是在我彰化銀行帳號提示的,此戶頭是當天設立的,當天領取現金出來的。(問:復華板橋帳戶是你的嗎?)不是我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五十萬元的支票不是我去提示的。其中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是我交給別人去提示的,但我已忘記是誰了。(問:支票上面都有禁止背書轉讓,為何都要刪除?)因我向張福源表示說因甲○○有時需貼現,故請張福源將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且經張福源同意,張福源就將二十張五萬元的支票及那張一百五十萬元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刪除了。約在和解後一星期,張福源給我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二十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再隔了一星期我又將那二百萬元支票換成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我們是約好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去拿票。和解當天張福源給我一百萬元現金,我將五十萬元現金當場交給斡旋的人,我真正拿到所有的支票(即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二十張五萬元的支票)是在三月十一日。(問: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提示的支票,是你給誰去提示的?)是我交給斡旋的人去提示的。(問:為何你剛剛說你只需交付五十萬元給斡旋的人,但剛剛你又說當場已經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斡旋的人,又將五十萬元支票交付給他提示,這樣的話總共是一百萬元,為何前後不一?)讓我想一下(猶豫一下),當初原本斡旋的人要是將當場現金一百萬元全數帶走,但因為我們這邊的人和那位斡旋的人有熟識,所以當場斡旋的人就帶走五十萬元現金。支票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請張福源將禁背刪除,包括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及二十張五萬元的支票,共二十二張支票。之後我將這二十二張支票拿回來之後,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由我去提示的。(問:五十萬元的支票,你剛剛說是交給斡旋的人,後來你又說不是,那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交付給誰?)這個我也忘掉了。」(詳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二偵訊筆錄第三九頁至四十頁)、「(問:你共提示了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另外還有二張各五萬元的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及二張五萬元的支票是我去提示的沒問題,還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上次我是說我交給斡旋的人去提示的。(問:你對於那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有何意見?)我現在要更正上一次於庭訊內容,我當時是交給陳裕隆和 林財興 ,我不知這五十萬元支票是誰去提示的。」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卷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及「(提示他字二0五八號卷第一宗七八頁至八二頁支票,問:穎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背書部分之甲○○印文是否你所為?)是。」等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九十四年度他字二0五八號卷第一宗七八頁至八二頁支票,問:穎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背書部分之甲○○印文是否你的?)不是。我原不知被告與伸宜公司、穎陽公司和解事宜,迨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始知悉上情。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我所為。」等語,並核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附發票人為穎陽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之支票五紙(附於九十四年度他字二0五八號卷第一宗七八頁至八二頁)、被告開設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附於他字案第二0五八號卷二第四六頁)、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附於他字案第二0五八號卷一第一一0頁)及告訴人所出具委託書上之「甲○○」印文字樣(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案卷十三頁)等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於不詳時、地,盜用告訴人於委託處理事務時所交付「甲○○」之印章一枚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之背面上,繼而自行持以兌現,或交予他人兌領該等票款,抑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交予乙○○收執以為行使,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先後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和解款項,迨至告訴人發現催討,始事後歸還等情,容無疑義。另者,被告前雖復聲請傳訊證人陳裕隆、林財興、張福源及 洪巧龍 等人到庭詰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陳裕隆及林財興均已至大陸,找不到人等語在卷,且被告上開犯行,已甚為明確,是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而偽造造該等支票背面之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其他執票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私文書,並交予他人以為行使,其偽造、盜用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而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所有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而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另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亦有侵占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而以甲○○名義背書交付他人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假冒律師名義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進行民事訴訟,事後復以違背告訴人利益之方式,向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取得和解金,隱瞞告訴人和解之事實,並利用告訴人授權刻製之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而侵占所有和解款項,事後經告訴人催索始歸還部分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侵占之費用非微,所生危害至鉅,及犯罪後仍矯飾犯行,顯然並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私文書,均業經提示兌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告訴人甲○○詐稱自己為律師,可代告訴人處理火災民事求償事宜(告訴人所經營之巧文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因相鄰之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發生火警遭波及,巧文公司廠房及機具付之一炬,損失估計約三千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上開巧文公司廠房附近,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向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就火災之損失進行調解或民事訴訟事宜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委任契約書及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名片等存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交付印有自己為律師之名片一紙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委任伊代為處理向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請求民事賠償或和解之事宜等情不諱,惟仍堅稱尚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名片上之律師頭銜係誤未刪除者,伊未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且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情。經查:被告確實未具律師身分,竟交付印有律師頭銜之名片一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為律師,而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催討進行民事訴訟或和解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問:那時丙○○是否向你說他是律師?)是,有交付名片給我。(提示委任契約書,問:這是否為你與丙○○所簽的契約?)是的。」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六五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自稱是律師,後來我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才知道他不是真的律師。我直到五月十七日去找張秀瑜律師,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偵訊筆錄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及「是我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所以會關心本案。」等語詳實,且有被告之名片一紙及委任契約書在卷足參,堪認屬實。然查,證人張福源於警詢中既證稱:「(問:丙○○一開始是否對你以律師自居?)他沒有告訴我,但他周遭的人都稱呼他:『黃律師』。
」(詳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五八號卷一警詢筆錄第十九頁)等語在卷,可見被告以律師身分自居,僅致告訴人因此簽訂委任契約書,而委託代為處理事務,尚無以律師身分向告訴人、伸宜公司及穎陽公司詐得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至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與張福源成立訴訟外和解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所為尚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表:
發票人為穎陽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編號一: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一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提示交換兌現以為行使,兌現人不詳)編號二: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
四年五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一枚。(於不詳時、地交付他人以為行使,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臺北北門郵局提示交換兌現,兌現人黃惠玲)編號三: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
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二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向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兌現以為行使,兌現人為被告)編號四: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一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某處住宅三樓,交予證人乙○○以為行使後,兌現人不詳)編號五:票號CK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之支票一紙背面上盜用「甲○○」之印文一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某處住宅三樓,交予證人乙○○以為行使後,兌現人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