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亞克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總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總計新臺幣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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