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恐嚇等罪合併執行,並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