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第1963號、105年度偵字第7407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秋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秋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 李桂霖 位在嘉義市○○街○○巷○○○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秋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吳秋課所為之㈠、㈡犯行。
(三)吳秋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裝填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吳秋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吳秋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裝填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吳秋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吳秋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海洛因而據以持有。嗣吳秋課因另案需入監服刑,竟將上開海洛因藏置在香菸盒內並於105年12月28日攜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經該所承辦人辦理收容人新收程序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22-24頁)。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12-18頁、22-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16頁)。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35-3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20-22頁)。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7-9頁)。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獲案毒品表(偵1048卷第6、24頁背面)。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再度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試圖攜入矯治機關,嚴重影響獄政管理之秩序,助長毒害流通於受刑人間,犯罪手段誠值非難。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除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尚同時施用上開兩種不同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重,足徵其毒癮已深,自應量處適當之刑度將被告隔絕毒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檢驗毒品濃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日薪新臺幣2,0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未生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參酌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六)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4、6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1963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偵1048卷第6頁)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部分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雖在被告友人李桂霖住家扣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鍊袋、攪拌器、手持無線電、葡萄糖等物品,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吳秋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吳秋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吳秋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吳秋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吳秋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1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53│沒收銷燬││││公克,含外包裝袋12只)││├──┼─────┼────────────┼─────┤│2│注射針筒│21支│沒收│├──┼─────┼────────────┼─────┤│3│生理食鹽水│3組│沒收│├──┼─────┼────────────┼─────┤│4│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1公│沒收銷燬││││克,含外包裝袋1只)││├──┼─────┼────────────┼─────┤│5│注射針筒│1支│沒收│├──┼─────┼────────────┼─────┤│6│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4公│沒收銷燬││││克,含外包裝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