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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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 陳香蓁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陳勅化 被告 陳豐隆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陳錦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勅化應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陳黃 扣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玆原告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陳黃扣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於民國103年3月4日提出書狀追加被告陳勅化應將新台幣2,254,55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黃扣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3年4月14日以書狀及103年5月5日言詞補充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21條、828條、第179條,並於103年4月23日以書狀減縮上開追加金額為198萬元,核上開103年4月23日書狀所示金額係二造移調後扣除喪葬費後之會算結果非屬減縮,但就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屬減縮事項,上開追加、減縮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及「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明文規定。本件訴訟乃因被繼承人陳黃扣之遺產而生,而被繼承人陳黃扣之遺產均存放或位於新竹地區,依前揭法規應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亦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緣被繼承人陳黃扣於39年12月16日與 陳秋木 (已於84年3月29日歿)結婚,並育有二子二女即本案兩造被告陳勅化、陳豐隆、陳錦李及原告,嗣被繼承人陳黃扣於96年1月16日死亡,依前揭法律規定可知,陳黃扣所遺留如附表一之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由兩造平均分配,惟迄今尚未能由兩造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按應繼分裁判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又查,被繼承人陳黃扣遺產中關於新竹市農會之存款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留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2,254,551元,然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於102年7月11日至新竹市農會及其他銀行、相關單位申請證明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於新竹市農會之存款早已於96年1月19日遭被告陳勅化擅自提領2,254,550元,此部分遺產既未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遭被告陳勅化提領、轉出,已損及全體繼承人,然依調解共識,併同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尚餘19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勅化返還全體繼承人併按應繼分分割。
(四)又被繼承人陳黃扣所遺留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為繼承登記。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此乃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又「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及「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可資參照,基此,前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故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惟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依民法第831條規定,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按,「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稽,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就被繼承人陳黃扣所遺留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取得建物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陳勅化部分:對於平分遺產沒有意見。當初母親過世沒錢辦理喪葬,所以經過原告及陳錦李同意把新竹市農會錢領出來,並把錢存到自己農會帳戶內,目前餘款0000000元,伊沒有要侵吞媽媽遺產的意思,對於農會存款及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剩198萬元沒有意見。至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為其等之根基,伊不想拍賣。
(二)被告陳豐隆部分:同意遺產分割,對於新竹市農會存款及所遺現金扣除喪葬費剩198萬元沒有意見。至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先表示因土地非繼承人所有,希望能拍賣,後改陳述認該房屋繼續維持現狀,被告陳錦李對該房屋有特殊感情,其他兄弟姊妹亦同,如要變賣也可以,但主張由兄弟姊妹競標等語。
(三)被告陳錦李部分:對於分割遺產伊認為是身外之物,沒有很講究,但伊及原告陳香蓁沒有同意被告陳勅化去農會領錢,他們去領也沒有找伊和原告一起去,農會怎麼做,伊是在調解的時候才知道。對於喪葬費用之花費,伊沒有意見。移調時有意見,有說198萬元平分之後,另外三人要分別給伊三萬元,做調解程序筆錄時承認當時自己沒有說,是伊的錯。但調解委員當時有這樣的告訴伊,且問大家是否可以接受,但沒有人有異議。因為他們都有拿到財產,且有住到房子。伊對於喪葬的支出,認為有很多都是重複的,他們連祭拜的水果費用都計算下去。對於提出的計算數目無法接受。當時調解委員問伊多少可以接受,伊說喪葬費用20萬元,後來有說另外三人要3萬元給我。對於被告陳勅化提出之喪葬明細只有附件⑯之⑤2500元的救護車的錢、靈厝的3萬5千元,包含紙人等所有的附件、請法師來誦經費8萬元,還有⑯之①的39,100超然壽木店部分同意,火葬費是兄弟要出、拜飯是媳婦要做的等語。伊不清楚母親生前為何把土地過戶給兒子,如果已經獲得土地的人又來分現金,是否會貪得無厭。母親好像在93年過戶給兩個兒子。沒有來開庭的兒子(陳豐隆)得到最多,是得到兩筆土地。有意見的部分是沒有辦法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請法官確認誰擁有這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另原告主張追究利息的部分,但原告佔用房子,她不用給我們房租嗎?伊願意去住老房子,但現在房子的門都鎖上,伊要找原告也找不到。伊反對拍賣,那裡有媽媽的影子, 錢伊 不計較,房子伊不同意拍賣。伊比較在意是,伊是房屋的共有人,但被告陳豐隆叫原告寫切結書不讓伊進去該房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黃扣於96年1月16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黃扣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竹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陳勅化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陳黃扣新竹市農會存款共計2,254,551元,業經被告陳勅化提領2,254,550元存入陳勅化名義之帳戶內,且該等新竹市農會存款加上被繼承人陳黃扣所遺現金24,000元,用於喪葬費後,餘款為1,980,000元即喪葬費用為298,551元,為原告、被告陳勅化、陳豐隆所不爭執,雖被告陳錦李僅同意被告陳勅化提出之喪葬明細中附件⑯之⑤2500元的救護車費用、靈厝的3萬5千元(包含紙人等)、法師誦經費8萬元,還有⑯之①的39,100超然壽木店費用,共計156,600元。然本件被繼承人陳黃扣死亡後之後事,主要由被告陳豐隆及其太太 黃麗鳳 張羅及發落,並且由黃麗鳳記帳,業經原告到庭陳稱:因陳豐隆、其太太與母親同住,所以母親過世後,就由陳豐隆與黃麗鳳負責處理。母親生前有交代伊要處理後事,但是伊還是相信弟媳,就把錢及喪事由弟媳發落,伊只有看頭看尾。都是黃麗鳳負責,伊沒有干涉。如果花謝的時候,黃麗鳳會叫伊等去買花或水果,裡面有張收據是11,000元,是伊簽名的,這是黃麗鳳要伊去買一些東西的。母親要伊燒房屋給她,買幾間伊不知道,因為是陳勅化與陳錦李去買的。陳勅化提出附件三所示二姐請款11,000元應該就是伊經手的,印象中就是11,000元,實際多少已經忘記。母親當時是火葬,也有找塔位;被告陳錦李陳述:紙屋是屬於兒子的,金山銀山是應該由女兒做的,他們都有做。總共做了35,000元,包含紙房屋、金山銀山,金童玉女,還有接受超渡的五位先人,總共是35,000元。這是她與被告陳勅化去買的,因為母親在生前有交代,她也有錄音起來等語。是兩造除被告陳錦李外,對於本件喪葬費用298,551元並不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移送調解前於103年4月14日提出之書狀中不爭執之喪葬費已達253,550元,加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開書狀中原爭執之費用,其中被繼承人既係火葬設有骨灰塔,必支出火葬費(3500元)、骨灰塔位費用(7100元)、被告陳錦李經手之靈厝35,000元,還有祭祀費用(拜飯4800元)、及原告本人經手之相關費用即「二姊請款」11,000元等,且被告陳錦李並非完全爭執喪葬明細,僅係認為若干喪葬費用在禮俗上應該屬於兄弟支出、或媳婦應為,且認兄弟已在母親生前獲贈不動產,應該有支出義務等,則以原告原不爭執金額,加計上開火葬費、骨灰塔位、靈厝、祭祀費用、二姊請款費用等已逾298,551元。從而,本件喪葬費用有支出298,551元,堪信屬實,應以298,551元計。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扣死亡後,尚有收取白包即奠儀,應先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存在之金錢,並非可等同視之為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附此敘明。是以,新竹市農會存款及遺產現金24,000元支出喪葬費後餘1,980,000,既在被告陳勅化管領中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且經原告、被告陳錦李爭執授權提領,又無證據證明係經所有繼承人同意,被告陳勅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共同共有權利、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勅化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雖未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基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陳豐隆訴訟代理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得分割,容有誤會。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扣遺有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黃扣之遺產,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黃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扣除喪葬費僅餘1,980,000元,應由被告陳勅化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即所存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原告、被告陳勅化、陳錦李,均希望維持共有關係,被告陳豐隆則主張可維持共有或由繼承人間競標,本院考量全體繼承人或表示維持共有,或表示該房屋為自己之根基或主張已有生活情份在不希望拍賣,認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妥適,始符繼承人對於已故親人情感連結之想望;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及法定孳息及編號3之債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乃屬公平。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三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1│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2│台灣銀行存款2,271,844元│├──┼────────────────────────┤│3│新竹市農會存款2,254,551元│├──┼────────────────────────┤│4│現金24,000元│└──┴────────────────────────┘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按附表三應繼分│││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比例分割為分別│││4000│共有│││││├──┼────────────────┼───────┤│2│台灣銀行存款2,271,844元及法定孳│按附表三應繼分│││息│比例分配│││││├──┼────────────────┼───────┤│3│全體繼承人因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按附表三應繼分│││得對於被告陳勅化之債權1,980,000│比例分配│││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香蓁(原│1/4││名 陳錦香 )││├─────┼───────┤│陳勅化│1/4│├─────┼───────┤│陳豐隆│1/4│├─────┼───────┤│陳錦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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