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劉惠瑋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被告 周重光 訴訟代理人陳廷
杜盛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碰撞同向前方因堵車而暫停之由訴外人 詹前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徵候群、憂慮狀態、憂鬱性疾患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受有損害,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3,4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支出73,493元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⒉就醫交通支出55,400元:
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0年12月9日前之就醫交通費用共支出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⒊醫療用品9,56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全身上下有多處磨損、擦傷、挫傷,原告購買消毒藥水、紗布、棉花棒、膠帶、乳糖酸乳液淡化疤痕等醫療耗材自行換藥,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562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⒋其他財物損失11,3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安全帽及所穿之鞋子皆損壞,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鞋子購買費用共計11,33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⒌看護費用57,0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昏頭痛、復視、注意力不集中及四肢多處擦傷之現象,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暫停工作並由專人照護6週,而原告請假休養、就醫時皆由原告之親友照顧、陪同,共24.5天,另原告於10
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3日至100年6月5日,以上合計11天期間,係由原告父母帶原告返回雲林斗六全天照顧,故原告除請求上開請假之24.5天之看護費用外,另加計100年5月21日(六)、100年5月22日(日)、100年6月4日(六)、100年6月5日(日)共4日之看護費用,共28.5天,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57,000元【2,
000元×28.5日=57,000元】。⒍不能工作之損失94,644元:
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訴外人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15,898元,即每日薪資3,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24.5天休養及就醫,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94,644元【3,863元×24.5天=94,644元】。
⒎精神慰撫金397,000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傷及頭部腦部,注意力與記憶力皆減退,經常頭痛、暈眩,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效率,夜間甚至需仰賴安眠藥方能入睡,而原告因工作效率不佳亦被公司主管約談多次,已嚴重影響全年考績及績效獎金,另原告因身體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恐留下永久難看之疤痕,實令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醫院)101年5月2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病患於100年5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腦震盪,接著出現情緒低落、反應變慢、焦慮、不敢騎機車、懼怕等症狀。從症狀的性質及發病時間正好在車禍之後,兩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可證,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000元。
⒏其他交通支出共84,88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有輕微腦震盪、頭暈、昏眩等症狀,根
本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原告原居住於新竹市○○○路○○號,距離任職之博通公司約4公里,如未計塞車時間,計程車費約155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間搬至公司附近之租屋處居住後,即無上下班交通費之支出,原告自發生車禍後至搬家前之上下班計程車費共計53,010元。
⑵另原告受傷後,原告父親自雲林斗六開車到新竹接原告
返回雲林斗六照顧,原告爰以計程車車資計算新竹及斗六間往返之交通支出。另原告居住斗六期間,多次前往醫院就醫,亦有計程車費之支出。此部分交通支出共計31,870元。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因受傷而需以計程車代步,自受有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因原告未能取得相關支出單據,請審酌原告受傷情形、上下班通勤必要性及原告父母接送、照顧等情形,酌定如原告所提之數額。
⑷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合理部分,原告不論是經由光復
路或公道五路上下班,都是塞車,還有紅燈停等之狀況,縱依被告主張之里程數,再加計塞車、等紅燈等情況,原告以單程155元計算計程車費,實屬合理。而回雲林休養之交通費部分,除油耗外,尚有家屬開車之勞力支出、車輛耗損等損失,原告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亦屬合理。
⒐租金增加之損失9,900元:
⑴原告原租屋居住於新竹市○○○路○○號,租金每月3,50
0元,距離任職之博通公司尚有4公里之遠,上下班皆需以計程車代步,嗣原告考量因受傷仍無法騎車,遂於
101年2月15日搬至公司附近,以便走路上下班,每月租金6,800元。依新竹國泰醫院101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迄至101年5月2日仍有暈眩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自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止共3個月因租金增加所致之損失共9,900元【(0000-0000)x3=9900】。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騎車,造成上下班皆須搭計
程車,十分不便,才會至公司附近租屋,惟公司附近之租屋物件多為套房,且無朋友可一起分租整層公寓,原告也只能承租套房。再者,倘原告未至公司附近租屋,原告只能搭計程車上下班,以3個月期間計算,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亦需2萬餘元【每趟155元×2(來回)×每月工作約23天×3個月=21390元】,高出原告請求之3個月租金增加之損失9,900元甚多,可見原告已採取措施盡量減少因車禍造成之損失,原告之請求自屬合理。
⒑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28,311元:
原告迄今仍需定期請假就醫,並接受美容除疤手術,後續仍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上合計請求1,401,52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我們確實有收到被告3,000元之慰問金及事發當日的急診
費用1,130元,但此部分金額我們已扣除並未請求,強制險的部分尚未領取。
⒉本件係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且原告是在看到被告停等
後才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一半後被告車輛才突然衝出撞擊原告機車,原告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不值採信,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意見均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他交通支出費用等皆不爭執。且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之慰問金及事發當日的急診費用1,130元,另就其他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其他財物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鞋子購買費用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應折舊計算。
⒉看護費用:
對於看護日數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即每日1,200元至1,500元計算方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過高,請本院依兩造社經地位審酌。
⒋租金增加之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所請求並不合理。
⒌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請求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碰撞同向前方因堵車而暫停之由訴外人詹前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㈡兩造對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3,493元、就醫交通費55,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9,56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4,644元、其他交通支出84,880元,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
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為何始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碰撞同向前方因堵車而暫停之由訴外人詹前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卷第82頁至第91頁、第132頁至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⒉被告周重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自路口左側駛入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百分之70);而原告劉惠瑋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百分之30)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告雖又辯以:原告係騎乘機車,車頭短,而被告係開車,車頭長,在原告可看到被告車輛之車頭時,被告於駕駛座上未必能看到原告之機車,原告既是在確認被告車輛停等之情形下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自無鑑定意見所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語置辯。惟查:依據澎湖科技大學函覆稱:本鑑定意見之兩車接近過程示意,確是以小客車於停止線停等並起步為前提,若小客車停等、起步之位置已超過停止線,兩車接近之相對位置會有些許之差異,依據圖示可知,自小客車停車起步位置離碰撞地點約有8公尺,此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有18.44公尺,兩車相距約為20公尺,自小客車駕駛人因左側圍牆擋住視線,無法看清對方機車(但機車駕駛人可看見自小客車車頭),然當自小客車向前推
1.37公尺時(約需1.72秒,其離碰撞地點約為6.63公尺),此時機車向前行進約9.55公尺,離碰撞地點約有8.88公尺,此時,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視角約為50度,機車騎士視角約為40度,兩車相距僅約為10.4公尺,雙方均可清楚看見對方,兩車接近過程均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1.6秒),故鑑定結果仍為相同;又自小客車剛起步時,自小客車駕駛人有可能因左側圍牆看不到機車,但機車駕駛人可看到自小客車車頭部分,且當兩車逐漸接近之時候,雙方駕駛人均可清楚看見對方,故機車駕駛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澎湖科技大學102年11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願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再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我國著名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⒊綜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
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73,493元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洪揚醫院、新竹一品堂中醫診所、斗六一品堂中醫診所、 曾鼎昌 整型外科診所、華信中醫診所、 陳吳坤 骨科診所、新竹國泰醫院、華陽中醫診所、綺色佳診所、晉業中醫診所、松青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台大新竹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其已代為支付之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醫藥費1,130元,然被告所主張應予扣抵部分,原告並未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無足採憑。
⒉就醫交通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就醫交通已支出55,4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並有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9,56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並有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被告撞擊而毀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150元(零件8,1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第15頁)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0年5月17日)已有約8年(未滿1月,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始符公允,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15元【計算式:(8150×1/10)=81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應為815元。
⑵安全帽、鞋子購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戴安全帽及鞋子並因
受撞擊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之費用共3,18
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應折舊計算。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安全帽及鞋子因受撞擊而毀損、價值為3,180元等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安全帽及鞋子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及毀損前之價值多寡等節,原告僅提出重新購買安全帽及鞋子之統一發票,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併頭昏頭痛、復視、注意力不集中及四肢多處擦傷之現象,由親友照護共28.5天,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天2,
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57,000元【2,00
0元×28.5日=57,0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應看護日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僅就原告不應受全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為爭執。查依新竹馬偕醫院就原告病情說明略以:急診醫學科醫師稱100年5月17日下午7時6分許,原告由
119消防局送達本院急診,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由 林忠武 醫師主治醫師看診,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分症狀改善要求離院,離院後由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神經外科醫師稱原告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以及四肢多處擦傷,期間宜在家休養2至3週,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未來並不需要持續回診,端視狀況有無復發性頭痛或頭暈症狀。本院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半日費用1,100元,全日費用2,000元;據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以病人受傷後之情況觀之,考量到腦震盪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受傷後移在家休養約1個月,受傷期間宜有人半日照護約2週等語,此有該院102年
1月2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5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93頁)。足認原告於受傷期間需受到半日照護,而半日照護之費用,新竹地區之行情費用為1,100元,被告就原告需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是原告由其家人照顧,以28.5日及每日半日照護1,1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1,350元(28.5×1100=31350)之損害,應足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1,3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允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復健,原告於車禍當時任職於訴外人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15,898元,即每日薪資3,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24.5天休養及就醫,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94,644元【3,863元×24.5天=94,644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年12月27日美商博通財字10105號函、103年4月9日博通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
103頁)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請假明細可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在國家同部輻射研究中心擔任研究助理,月薪約為70,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其他交通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後無法自行騎車上、下班及返回雲林斗六老家而支出其他交通費用84,88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租金增加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考量受傷無法騎車,遂於101年2月15日搬至公司附近,以便走路上下班,每月租金6,800元,較原租屋處每月3,500元多支出3,300元,爰請求自101年
2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止共3個月因租金增加所致之損失共9,900元等語。查原告搬至公司附近租屋,非屬於因車禍導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僅係一般之住宿費用,乃係每個人維持生活生存所為之支出,非因傷害所支出,不得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⒑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迄今仍需定期請假就醫,並接受美容除疤手術,後續仍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28,31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請並不合理。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需再接受美容除疤手術之必要,並因此所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28,311元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再為手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⒒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73,493元、就醫交通費55,400元、醫療用品費9,562元、機車修理費815元、看護費用31,350元、工作損失94,6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其他交通費用84,880元,合計為400,14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被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0,101元(計算式:40014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01元為有理由,惟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之慰撫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是被告給付之3,000元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101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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