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吳崇綱 被告 梁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20時57分許,以鑰匙刮損訴外人即其女友 程襦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平日均以系爭車輛拜訪客戶,並於108年7月1日成立室內設計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然系爭車輛遭被告刮損,導致伊不斷跑法院、警察局,且患有憂鬱症而需住院,浪費諸多時間,並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拜訪客戶,故未受其他客戶委託室內設計案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伊家門口,導致伊車輛無法出入,然伊並無刮損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本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程襦誼,故系爭車輛遭刮損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另系爭車輛損毀之刑事案件,開庭次數非多,原告並非無時間拜訪客戶,原告亦未證明因系爭車輛遭刮損導致憂鬱症發生。況原告亦可搭乘計程車拜訪客戶,故原告未能承接室內設計案件,並非系爭車輛遭刮損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稽之原告於本院系爭車輛毀損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8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馬路邊,並在擋風玻璃放置名片。於當晚9時許,因被告在刮系爭車輛,故被告鄰居通知伊去移車,伊就直接將系爭車輛開走去找程襦誼,嗣程襦誼問伊車子怎麼被刮成這樣,伊才發現車子被刮損就馬上折返,並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95-1頁至第97頁),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門把手下方、位於車身中間之右前 板金 、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等處,有數道橫向刮痕,是系爭車輛確實遭他人刮損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刮損系爭車輛云云,並以: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34分許駕車返家,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經詢問鄰居無法確認為何人所停放,而因系爭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均未放置名片,故伊就環繞系爭車輛查看其他地方有無擺放名片或電話,待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原告才將系爭車輛駛離等語置辯(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於當晚8時57分至58分許,右手掌持有自己之鑰匙串,包含大門鑰匙、車鑰匙及平安符等反光物品,繞行系爭車輛2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車輛停放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頁至第97頁)。考及被告歷次繞行系爭車輛之情況,被告左手垂貼於身側,以右手持鑰匙串,而右小臂往系爭車輛車身伸出,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沿該車右前車身經系爭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至右車尾處折返走回右前車頭處,而於相隔1秒後再度以右手持上揭鑰匙串,以右小臂伸向系爭車輛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自系爭車輛右車頭往車尾方向走,並持續行走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時,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之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而被告右小臂伸向系爭車輛車身時,其左手係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等情,因一般人於手上(肘部)未拿取(提取)體積大或重量沉重之物品時,行走動作應係雙手自然垂於身側,隨走路姿勢擺動,而不會張開手臂,虛耗手臂之肌力,然被告上開2次繞行系爭車輛時,均係側身行走,其未曾以正面面向系爭車輛車窗,亦無探身靠近車窗之動作,故其雙手並無向外伸展以扶、貼系爭車輛車身之需要,又觀其左手係自然垂落於身側,然其右手僅以手掌持握鑰匙串此等體積小又無甚重量物品之狀態下,竟仍以右小臂往前伸出之姿勢行走,顯見係刻意伸出右小臂,足見被告以右手持大門及車鑰匙之鑰匙串向前伸出,並靠近系爭車輛車身中間行走,藉此刮損系爭車輛明確。
(四)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車門把手下方、車身中間之右前板金、右側車身、後方板金、左側車身及左前板金烤漆等處,核與被告繞行時以右手持鑰匙串靠近系爭車輛之位置相符。而一般人所使用之門戶、汽車鑰匙,均係金屬製,且有一定之厚度及硬度,可於物品上留下刻畫痕,本即足令汽車板金出現擦刮痕。被告手持金屬製鑰匙之鑰匙串2次繞行系爭車輛,並將鑰匙往系爭車輛車身靠近,確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中間受有數道橫向刮痕之情形,堪認被告以鑰匙刮損系爭車輛無訛。復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行為,妨礙被告車輛出入,確實足令被告心生齟齬,又被告2次繞行系爭車輛,顯見對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甚為不滿,被告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動機。又原告於108年4月26日23時34分就上開車損情形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其報案時間與被告持鑰匙串2次繞行系爭車輛之時間不滿3小時,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益徵系爭車輛車損係前開時、地由被告持鑰匙所為。而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別無怨隙(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而於同年3月21日領照(見本院卷第19頁),至遭刮損時間僅1個月餘,原告並無自為毀損後誣指被告之動機,是系爭車輛車身之上開刮痕係由被告持鑰匙串所為等情,洵堪認定。而被告因刮損系爭車輛之刑事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毀損犯行明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9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38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泛稱未有刮損系爭車輛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損壞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刮損系爭車輛,故需費時往返法院、醫院及警察局,且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無法與客戶洽談室內設計案件,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此部分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門診預約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刑事庭傳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精神科出院服務說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3頁)。
(六)然查,系爭車輛為程襦誼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引發憂鬱症之原因眾多,則原告因他人財物遭損害導致自身患有憂鬱症,已有疑義,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輛遭刮損有關。另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僅係車身遭鑰匙刮傷,其餘功能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仍可駕駛系爭車輛通勤,而原告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倘若因業務上需與客戶接洽,亦可先以電話或郵件為聯繫,相約會面時間,若原告需費時就醫或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出庭為權利主張之必要,仍可與客戶另行相約空閒時間,倘若原告為拜訪客戶而有南北往返之必要,縱使系爭車輛需維修而無法駕駛,亦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往返,並非無法與外地客戶接洽,是原告無法順利承接室內設計案件,尚難認被告刮損系爭車輛之車身所致。原告經營公司之營業收入高低情形,繫諸於原告之工作情況及接案能力而定,核與系爭車輛遭刮損欠缺關聯性。是客觀上被告刮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原告未能承接室內設計案件之工作損失,二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一┌─────────────────────────────┐│附件一: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名稱:RHZR6411.MP4││播放時間總長:00:02:20││畫面分為上、下二部分:││【下方畫面】││為自被告臺中市○區○○街房屋往道路拍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車輛停放在該址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台。││【上方畫面】││為自被告臺中市○區○○街房屋高處往下拍攝騎樓與道路接觸處,││攝得告訴人車輛後半段之右側車身、車尾及車頂(左後車尾以外部││分無法攝得)。畫面時間20:56:19至20:57:48,與本案犯行無關故││省略。(期間畫面時間20:57:02-20:57:11疑似被告之身影自上方││即對面路邊往馬路方向走,疑似跨越馬路,嗣離開畫面)││【下方畫面】││畫面時間20:57:49至20:58:10││被告於畫面時間20:57:49時從畫面右側上方進入畫面,自馬路上往││被告上址住處走,沿房屋柱子與告訴人車輛間行走,自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沿車輛右側往車尾處行走,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在身側,右手遭被告身體擋住,於畫面時間20:57:57時走至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時,轉身折返往告訴人車頭處走,可見被告右手││掌處有往下垂落,疑似鑰匙串之物品晃動,可知其右手持有物品。││【上方畫面】││畫面時間20:57:56時,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被告面向告訴人車││輛後方,左手垂貼在左側身體,右小臂伸往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約在車窗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沿被告右側車身往車尾處走。於││畫面時20:58:00時走至告訴人車輛與柱子間,嗣出現於柱子右方路││旁。││畫面時間20:58:11至20:58:28││【下方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20:58:11時,又自柱子右側路旁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中間,自車頭往車尾方向走,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彎曲,右小臂向告訴人車輛方向張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手掌疑似握拳(並未見手指張開),被││告移動間可見其右掌處有反光,推測被告右手掌持有可能造成反光││之物品,被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於經過告訴人車輛左後車尾││時,被告右小臂往身體處收回,走向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之白色││汽車左側駕駛座處。││【上方畫面】││(因畫面時間遭遮蔽)被告於檔案時間00:02:03時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自告訴人車頭處往車尾方向前進,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前臂向告訴人車輛位置張開,手掌位置靠近車窗下方車身中││間高度之位置,手掌疑似握拳(並未見手指張開),繼續沿告訴人││車尾走,於檔案時間00:02:05離開畫面。│└─────────────────────────────┘附表二┌─────────────────────────────┐│勘驗檔案名稱:SXDT7273.MP4││播放時間總長:00:00:32(此檔案應係翻攝上開RHZR6411.MP4檔案││之下方畫面)為自臺中市○區○○街房屋1樓往道路拍攝,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車輛停放在該處騎樓外路旁,攝得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車頭遭柱子遮蔽,緊鄰告訴人車輛左側之││道路上則停放白色汽車一輛。││(檔案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57:49,嗣後時間遭遮蔽,故以下││僅以檔案時間紀錄)檔案時間00:00:01-00:00:11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01時自柱子右側之告訴人右前車頭處,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間,由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左手垂落在身側自然擺動,行││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向右側張開,約在車身中間之高││度。並於檔案時間00:00:08自告訴人右後車尾處折返走向告訴人車││頭,被告右手掌下方有垂落之長條反光物品。並於畫面時間00:00:││11遭柱子擋住。││檔案時間00:00:12-00:00:32││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23自畫面右側柱子後方,沿柱子與告訴人││車輛間,從告訴人車頭往車尾方向行走,左手垂於身側,走至告││訴人右後車尾時可見被告右手肘微曲起向右張開,手掌位置靠近││告訴人車身中間,手掌處有光線閃動,推測持有可反光之物品,││被告持續沿告訴人車尾行走,右手肘仍微曲起,右小臂伸往告訴││人車輛處,約在告訴人後車燈下方之車身中間高度。被告經過告││訴人左後車尾後,右小臂往身體方向收回,往左方白色車輛車尾行││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