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甚至連裁判字號皆付之闕如,亦未說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起補償期間之依據,僅具狀泛稱「聲請補償人甲○○補償97年8月13日毒品8月、毒品10月、詐欺5月、詐欺6月、竊盜1年10月、共4月6月(應係4年6月之誤載),因數罪併罰為4年1月,所以依刑事補償法依法請求賠償」云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刑事補償及移轉管轄狀1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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