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樺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樺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10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應予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18
02、1933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謝樺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02、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戒癮治療確定(本院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3年5月7日依職權撤銷此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不起訴處分書(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案號有二,另一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此部分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80
2、193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並未因前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而改正其行為,猶為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謝樺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樺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樺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署檢察官並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蔡佩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珮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