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楊昀儒(原名楊紹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昀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昀儒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茲受處分人楊昀儒符合刑法第97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揮書、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