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昊辰輔佐人陳麗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昊辰犯侵入住宅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昊辰與 羅翊庭 曾係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仍係朋友關係。謝昊辰於民國103年7月1、2日間,利用幫羅翊庭搬家之機會,暫時持有羅翊庭所交付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B3015室租屋處鑰匙,且未得羅翊庭同意,自行備份上開房間鑰匙,並於搬家完畢後僅將原鑰匙交還羅翊庭,而保留上開備份之鑰匙。其後,謝昊辰分別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1分、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1分,兩度趁羅翊庭外出之際,未得羅翊庭同意即持上開備份鑰匙無故侵入羅翊庭上開住宅。謝昊辰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1分進入羅翊庭房間後,開啟該房間內羅翊庭所有之電腦無故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電腦而入侵使用羅翊庭之電腦,並且無故變更該電腦之登入密碼等電磁紀錄,致羅翊庭上開電腦密碼遭鎖無法登入系統,而生損害於羅翊庭。嗣經羅翊庭103年8月29日發現電腦無法登入,且屋內有遭人侵入之情形,旋即向謝昊辰質問經謝昊辰交付上開備份鑰匙,羅翊庭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另卷附現場相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電腦安全事件資料查詢匯出紀錄分別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及電腦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見聞記憶再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而得,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謝晨昊 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人告訴人羅翊庭住處及使用告訴人上開電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說他在(103年)6月間已跟告訴人分手,但事實並不是這樣。他的確有上開兩次進入告訴人房間,但不是無故。他當時與告訴人還是男女朋友。他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但沒有改告訴人的電腦密碼。他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是因為(103年)8月初告訴人有請他幫忙重灌電腦,之後告訴人向他反應說電腦還是會當機,請他去看,可是他暑假還在學校做專題比較忙,那天才有空去幫告訴人看,他只有開電腦跟瀏覽網頁而已。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人告訴人羅翊庭住處及使用告訴人上開電腦之事實。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有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1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離開;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1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離開之事實(警卷第3頁);並稱其所使用之鑰匙是103年7月1日幫告訴人搬家時,告訴人為方便搬家拿鑰匙給他,他再打1把備份鑰匙(警卷第3頁)。他於103年8月28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於同年月2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翻閱告訴人的筆記本及在後面留言(警卷第4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1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離開;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1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離開之事實,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4頁至2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進人告訴人住處及使用告訴人上開電腦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庭於警詢中供稱她於103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回到租屋處時發現白兔Chobi遭不明人士以殺蟲劑噴灑,且電腦密碼遭竄改無法登入、日記本被偷看且有留言;被告有口頭向告訴人坦承是被告進入她租屋處,被告說是之前趁幫她搬家她將鑰匙借被告時拿去偷打(備份鑰匙);被告已於103年8月29日將鑰匙還她(警卷第9至10頁);103年8月29日21時許她去被告家時,被告向她坦承有趁103年7月2日他來幫我搬家時拿去偷打(備份鑰匙)並侵入她租屋處(警卷第11頁);她根本不知被告將她租屋處鑰匙拿去偷打,而且她也不同意(警卷第13頁);她並未同意被告進入她房間,因為她已於103年5月底與被告分手(警卷第10頁);就算是分手前也要她在租屋處且經她同意被告才可以進來。分手之後她曾經(大約2、3次)邀請過被告來找她,其餘很多次都是被告主動說要拿東西給她而來找她,她跟被告只是朋友,而且一定要她在(屋內)的時候並經她同意被告才可以來她租屋處找她(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從來沒有同意被告打她的鑰匙,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獨自進入她的房間(偵卷第8頁反面)。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上開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並沒有問過告訴人(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於103年6月間有新的(交往)對象,所以那時候他們有吵架,告訴人有隨口說要分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3年6月告訴人確實有新的對象(偵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她已於103年5月底與被告分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103年2、3月間被告主動跟她提分手,被告說已經對她失去新鮮感,同時間他想要跟另外一個女孩子發展,但是又希望她在被告跟另外一個女孩子交往時,仍維持朋友關係,她那時就傻傻的還喜歡被告就答應了,被告還說在與她還沒有恢復交往前,如果她有其他對象,就可以跟被告講,被告就不會再跟她聯絡,到了5月份,她認識社團一個不錯的男孩子,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她就跟被告講說不要再聯絡了,但是被告一直希望她能夠繼續維持普通朋友關係,她那時心軟就答應了(調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已另有交往中之男友,告訴人顯不可能同意被告持有其住處之備份鑰匙,更不可能同意被告自由進出其住處。
參諸被告自承於103年8月2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在告訴人之筆記本上留言所載之「謝謝妳這麼愛過我,但我想妳應該很難再聽我說些什麼吧」、「我知道白痴的我讓妳受苦了,如果還有機會,我會做好一個男朋友的本份」、「看著妳跟他幸福,也許我會難過,但我會盡力的放下心結去祝福妳們的愛情」、「我知道妳的決定,我不難過,也不生氣,只是有點失落」等內容,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案發時她與被告已分手,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雖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上傳告訴人與被告吃消夜之照片、8月14日至23日間多次視訊通話紀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與被告於7月31日及8月24日以通訊軟體之親密對話及告訴人稱可幫被告整理房間之話(本院卷第56頁)。然而,在現代開放自主社會中,男女互動方式已非如以往保守,在一般朋友間互動熱絡或親密並非少見,亦非一有此種互動關係即可逕行認定二者間有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告訴人仍應被告要求而同意繼續維持普通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即令二人間互動較為熱絡或有親密舉動並非表示二人即是男女朋友關係。況且,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應不致於103年8月29日在告訴人之筆記本上寫下「妳這麼愛【過】我」、「如果還有機會」、「看著【妳跟他幸福】,也許我會難過,但我會盡力的放下心結去【祝福妳們的愛情】」、「我知道【妳的決定】,我不難過,也不生氣,只是有點【失落】」等內容。
退一步言,即令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各自有獨立之居住空間及住居自由,被告豈可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況且依被告陳述,案發時告訴人已有交往中之男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顯不可能同意被告自由進出其住處。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行為,顯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甚明。
(五)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他曾幫忙告訴人重灌電腦,之後告訴人向他反應說電腦還是會當機,請他去看,可是他暑假還在學校做專題比較忙,那天才有空去幫告訴人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當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侵入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僅供稱「沒有特別理由,因為她平時就會讓我自由進出她租屋處」(警卷第3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03年8月28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於同年月29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則是翻閱告訴人的筆記本及在後面留言,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在警詢時,於警方詢問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時,並未澄清表示自己是去修理告訴人電腦,僅陳稱「沒有特別理由,因為她平時就會讓我自由進出她租屋處」。且被告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亦僅第1次進入時有使用告訴人之電腦。尤有甚者,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使用看過告訴人電腦後,告訴人之電腦竟反而密碼遭鎖,無法登入系統而需送修,重新解開密碼(詳後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即告訴人羅翊庭於警詢中供稱她於103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回到租屋處時發現白兔Chobi遭不明人士以殺蟲劑噴灑,且電腦密碼遭竄改無法登入;她於103年8月25日晚上21時許使用過電腦後,一直到103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發現電腦登入密碼遭竄改之前都沒有再使用電腦(警卷第9頁)。再者,告訴人將其電腦送往創星資訊社維修,亦有卷附電腦維修單1紙(警卷第32頁)及電腦安全事件資料查詢匯出紀錄1份(警卷第35至42頁)可稽。經本院向創星資訊社函查結果,告訴人係於103年9月2日帶電腦至創星資訊社,並稱密碼遭竄改無法正常登入,要求創星資訊社為她將電腦密碼解鎖,而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23秒為疑似遭竄改時間之一,有卷附創星資訊社回函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參諸卷附電腦安全事件資料查詢匯出紀錄(警卷第41頁)所載,在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23秒確實有出現「使用者帳戶管理」之動作,且其電腦紀錄說明為「嘗試重設帳戶密碼」。再者,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正在其所就讀之南臺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打工,有卷附南臺科技大學105年6月4日南科大通識字第1050007822號函附之工讀生簽到表可憑(本院卷第40至42頁)。亦即,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23秒進行「使用者帳戶管理」、「嘗試重設帳戶密碼」者,顯非告訴人本人。又依上開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下午3時31分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離開。被告亦供稱他103年8月28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有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已如前述。上開電腦紀錄出現「使用者帳戶管理」、「嘗試重設帳戶密碼」之時間既為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且被告復供稱於上開時間有使用告訴人之電腦,是上開進行「使用者帳戶管理」、「嘗試重設帳戶密碼」之人應係被告。
(七)證人即創星資訊社維修告訴人電腦之 鄭閔鴻 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因電腦開機密碼登入不進去而找他修電腦。正確應該是說密碼遭鎖,因為還是可以開機,只是無法登入系統。主要是要解開密碼,維修時間不用很久。卷附電腦安全事件資料查詢匯出紀錄是他當初列印的,8月28日紀錄(警卷第41頁)上面所指的「使用者帳戶管理」下面框框有註解「嘗試重設帳戶的密碼」,再底下有一個「不適用」,可能代表他不是最高權限管理員所以更改不成功;另外,「稽核原則變更」的意思,就是如果不是最高權限管理員,但是想改變權限的高低,才可以作安裝或變更的動作,會出現「稽核權限變更」應該就是有人試圖要去作權限變更(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由證人鄭閔鴻上開供述參諸卷附電腦安全事件資料查詢匯出紀錄(警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之上開電腦於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1分23秒出現「使用者帳戶管理」且係有人「嘗試重設帳戶的密碼」,但因此人並非該電腦之最高權限管理員故未更改成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12秒進行「稽核原則變更」去作權限變更,以便可以進行安裝或變更動作。在下午4時4分12秒出現「稽核原則變更」後即有多次「登入」及「特殊登入」動作。上開「使用者帳戶管理」、「嘗試重設帳戶的密碼」、「稽核原則變更」及其後之多次「登入」及「特殊登入」均在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時間內完成,且其後迄告訴人因電腦開機密碼登入不進去將電腦帶至創星資訊社維修止均無任何登入紀錄。足認被告確有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且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電腦密碼遭鎖無法登入系統,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並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基於同一犯意登入告訴人電腦並變更該電腦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2侵入住宅罪及1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犯意不同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而為上開犯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恣意侵入女子之住所,及入侵、變更他人之電腦,嚴重危及他人之住居安全及破壞電腦使用資訊安全、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時尚為學生,思慮欠周,較難處理感情問題,暨被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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