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兆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兆偉提出新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理由
一、被告廖兆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2條第
5項、第1項之製造子到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予被告於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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