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民國102年間、106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且該斜削吸管係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之不明毒品1包,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林俊佑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俊佑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4月3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俊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不明毒品1包及斜削吸管1支,並經林俊佑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上開不明毒品1包,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雖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在一起吸食等情,但被告之尿液檢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且扣案不明毒品1包之檢驗結果,未檢出常見之管制藥品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及扣案不明毒品1包既未能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即乏具體可憑之事證足認其確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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