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呂文秀未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無照駕駛,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4頁),其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道路,紅線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輕,雙方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被害人要求新臺幣718,200元,被告只同意20萬元),迄今未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呂文秀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立德十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停車,停車完畢欲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之際,原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蔡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蔡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臉撕裂傷、右小腿左腳踝挫傷及右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呂文秀於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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