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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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ILISSIMANTS(中文名葛宜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葛宜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葛宜文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臺中市○○區○○里○○路○段方向直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時,適有 蔡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跨越天津路三段欲至對向天津路3段78號商家買東西,致葛宜文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蔡慧君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蔡慧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葛宜文明知已因駕車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留待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調閱該路口與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葛宜文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蔡慧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1至14頁)、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7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於案發後雖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離開現場,然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有雙側膝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尚屬輕微,本件事故現場亦非人車往來稀少之處,告訴人得自行或由路人立即報警處理而接受救護,並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參以告訴人係橫越中清路,被告難發覺其來車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至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警卷第8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故當下伊認為是對方撞伊,伊有受到驚嚇,且告訴人於事故後自行站立起來,伊認為她應該沒事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事故後因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就本國法治觀念不足,始生肇事逃逸之意,此外尚有路人在場,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附卷為憑(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仍有負責之意願,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告訴人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業已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亦無追訴被告之意,若因此即對被告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殊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無視告訴人蔡慧君受傷情形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慧君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7頁、第11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 蔡慧娟 所受傷勢輕尚非嚴重、被告為教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頁、第11頁)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以資警惕。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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