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禎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林宛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羅濟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裁定將前揭2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為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家正 ,惟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因故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而未遂。又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有福 。嗣經對羅濟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有福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有福於偵查中之指證,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家正於98年12月4日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案發時其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證人林家正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先後所為之陳述,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聲監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與證人林家正、陳有福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而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濟禎對於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附表一編號
1、2、4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98年4月11日19時29分51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證人林家正:「 濟公 ,我家正,方便嗎?」被告:「有啊」,證人林家正:「要去哪裡找你?」被告:「我過一個小時會回到家,或是板橋民生路『非常機車』你知不知道?」證人林家正:「『非常機車』我知道啊」,被告:「我差不多20分鐘到那裡啦」,證人林家正:「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頁,下稱北檢偵卷);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98年4月11日23時9分34秒之監聽譯文內容為:證人林家正:「濟公,我家正,還有東西嗎?」被告:「還有」,證人林家正:「要去哪裡找你?」被告:「一樣」,證人林家正:「好好,OK」,及98年4月12日2點17分56秒之監聽譯文「證人林家正:「濟公,我到了,在樓下」,被告:「好」(北檢偵卷第17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98年4月18日13時45分4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你不是要來」,證人林家正:「對啊,我現在人在臺北市」,被告:「好啦」,證人林家正:「還是你要過來」,被告:「那天那裡哦~不要不要」,證人林家正:「不然也有別的地方」,被告:「我在家等你好了啦」,證人林家正:「好」(北檢偵卷第19頁),據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伊販賣毒品來源之一就是被告,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與被告用電話聯絡,而上開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均係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公克3000元,每次買2至3公克,都是由伊前往被告位在板橋住處購買毒品,持續期間都在4月份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16頁,下稱板檢偵卷),並佐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買來販賣或自己施用,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拿毒品,98年4月11日19時29分51秒、98年4月11日23時9分34秒許及98年4月12日2點17分56秒之監聽譯文係伊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一般都向被告拿1至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第81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家正已經清楚說明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要拿毒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供己施用或販賣所用、時間在上開4月份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板橋之住處、方式均為其主動打電話找被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3000元,核與上開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並佐以被告坦承有於98年4月15日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正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林家正間確實有毒品交易之情形,證人林家正上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而應屬可採。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正之數量,起訴書固載被告販賣1至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正,然據證人林家正上開偵查中證稱每次約購買2至3公克,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每次約1至3公克,基於罪疑為輕,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及4均係被告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林家正為宜。從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及4所載之時間,各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與證人林家正聯繫,約定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3000元價格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並非每通電話後都遇到被告,98年4月11日19時29分51秒、98年4月11日23時9分34秒許及98年4月12日2點17分56秒之監聽譯文,此3通電話聯絡後,並無法確認是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98年4月18日13時45分46秒之監聽譯文,該通電話聯繫後,亦忘記有無跟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林家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份開始跟被告拿毒品,大概拿了2、3次,但無法確定這2、3次是何時(本院卷一第82頁、第83頁反面),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僅可得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4部分有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之事實,而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過去找被告拿不到毒品,被告不會直接在電話中告訴伊,伊就是去被告家等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可見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家正嗣後交易是否成功,是證人林家正上開之證述,難以推論雙方交易已完成,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應屬未遂。
(三)至證人林家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的,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其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惟一般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或以自宅為交易處所,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固定老闆,做一天工領一天薪水,每月收入2萬至4萬等語(北檢偵卷第6頁),並佐以證人林家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之職業,平時不常聯絡,只有需要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板檢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家正2人並非熟識,被告收入並非優渥且非穩定,衡情被告豈會無故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林家正,況被告確實有於98年4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一節,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而證人林家正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徵證人林家正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尚難採信,且衡諸證人林家正就其如何向被告拿取毒品、時間、地點、毒品之價格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是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故前後不一之證詞,無從全盤推翻偵查中證述,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證人林家正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稱被告與證人林家正之部分監聽譯文內容與上開譯文內容如出一轍,卻不在起訴範圍內,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殊嫌速斷云云,然起訴範圍之界定為檢察官之權限,尚未起訴之部分,當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與起訴範圍內,被告是否確有該犯行,係屬二事,而本件起訴範圍內,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已論述如前,辯護人稱檢察官起訴標準不一云云,仍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係以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6萬多元之價格購入,不熟之人以1公克3千元之價格賣出等語明確(板檢偵卷第36、37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利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修正後法定罰金刑皆有加重(由原先之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增訂第2項:「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就此部分之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有利、不利部分,則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4犯行部分,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法條認此部分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自有未洽,惟上開罪名同為「販賣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號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以外,餘法定刑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號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正,然未交付毒品,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號及附表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被告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多為無謂辯解,顯示對自己行為負責、悔過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手段、交易金額、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價金共1萬2千5百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借來供其使用之物,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1支與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正之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1│98年4月1│臺北縣板│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9時2│橋市民權│與林家正持用之門號0981│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9分許│路302巷1│528726聯絡,以1公克甲│刑肆年。││││弄19號2│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代價│││││樓202室│,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家正,惟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2│98年4月1│同上│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2時17││與林家正持用之門號0973│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分許││219323聯絡,以1公克甲│刑肆年。│││││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家正,惟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3│98年4月1│同上│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3時5││與林家正持用之門號093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分許通聯││029146聯絡後,以6500元│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某時││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命3公克與林家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4月│同上│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13時││與林家正持用之門號0930│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45分許││029146聯絡後,以1公克│刑肆年。│││││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林家正,惟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有福之部分):
┌─┬────┬────┬───────────┬───────────┐│編│時間│地點│方式│主文││號│││││├─┼────┼────┼───────────┼───────────┤│1│98年4月1│臺北縣板│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18時│橋市近新│與陳有福持用之門號097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7分通聯│海橋之中│053700聯絡後,以3000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4小時│正路上某│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內某時許│巷子口│安非他命與陳有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4月1│同上│羅濟禎以門號0000000000│羅濟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13時││與陳有福持用之門號098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5分通聯││530162聯絡後,以3000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後4小時││之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內某時許││安非他命與陳有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