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9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文冒名:王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雅文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 王慧文 」應訊,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於民國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姓名記載為「王慧文」,然經本院將王慧文當庭捺印之指紋卡與偵查卷內「王慧文」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偵查卷內之「王慧文」指紋與王慧文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王雅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79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王雅文確有冒名「王慧文」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王慧文」,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王慧文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王雅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王慧文竊盜│王雅文竊盜││欄│││├──┼────────────────────────────┼────────────────────────────┤│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王慧文之前科紀錄│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王雅文之前科紀錄││及理│補充更正為「王慧文前因⑴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更正為「王雅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欄│訴緝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為│││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⑵│││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就⑵部分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刑6月、3月,與不得減刑之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3年8月確定,另就⑶部分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定,上開⑵、⑶、⑷等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民國9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年確定,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得手後│││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將之換穿於身上」更正為「得手後將吊牌拆下並將之換穿於│││「得手後將之換穿於身上」更正為「得手後將吊牌拆下並將│身上,隨後將吊牌連同換下之舊牛仔褲放回貨架上」,證據│││之換穿於身上,隨後將吊牌連同換下之舊牛仔褲放回貨架上│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王慧文」更正為「被告王雅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二、核被告王慧文所為│二、核被告王雅文所為││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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