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建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1月18日、104年2月3日,2罪間無任何關聯性,應係偶然而為,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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