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吉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邱吉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
108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照上開說明,其僅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權直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然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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