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張智強 被告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時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57萬482元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18萬9026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8萬1456元),前開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