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黃文泉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韻丞
薛人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6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60728622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暨被告
106年9月20日府農動字第1060223457號及同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被告動
保處)於民國106年7月4日因接獲檢舉,派員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系爭住所)現場會勘,查獲原告飼養1隻黃色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經被告作成查核通知書委請原告鄰居轉交回覆,惟原告並未回覆;案經被告動保處以106年7月27日桃動四字第1060004679號函(下稱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請原告於接到該函文後7日內,提供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絕育證明,或提出已依法申報繁殖需求而免予絕育證明,惟原告仍未回覆,被告動保處復於106年8月21日以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系爭106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獲原告回覆;其後經移送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府農動字第10602234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
㈡又被告動保處同時以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
接獲該函文後7日內,提供系爭犬隻之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原告亦未回覆,該處復以系爭106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獲原告回覆;經移送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以同年9月20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㈢原告對原處分二、三均不服提起訴願,嗣分別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6年12月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依序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駁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又被告動保處系爭106年7月27日函同時通知原告應依動保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7日內提出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證明,並於同年8月21日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亦均未回覆;嗣被告即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6年9月20日農動字第1060223412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3千元(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就此一罰鍰處分,亦曾提出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在案。惟原告就此3千元之罰鍰處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繕發系爭107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1日兩份行政處
分,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對原告不生送達效力,屬於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⒈原告房子於106年6月3日因修繕,於同年5月30日即搬離
系爭住所而居住於岳母家。原告雖有飼養系爭犬隻,惟該犬隻年齡已有17年之久,且於同年7月30日死亡並予埋葬,不知要向戶政事務所報備,屬於個人疏失。因該犬隻未施打晶片,是想說狗齡已老,故未打晶片,原告願受原處分一3千元之罰款處分。
⒉但針對原處分二、三,分別裁處罰鍰5萬元及3萬元部分:
郵差並未將系爭107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之陳述意見書送至系爭住處,原告並不知情,里長也可以證明原告目前並未住在該處。是被告107年7月27日函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原處分二、三對原告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原告為平凡老百姓,謹言慎行,倘知悉依動保法須提出寵
物絕育證明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須提出注射狂犬病疫苗證明等相關規範,原告絕對會忠實履行焉敢漠視,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是原處分二、三,顯然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應有故意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之要件。
㈢況查,政府各項行政法規繁雜,經常變動,升斗小民要正確
了解相關行政規定,尚須仰賴政府機關專業人員的協助方能竟其功,更別提會了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須注射狂犬病疫苗及動保法須提出寵物絕育證明等相關規範;是上開相關規範,現實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此等不可期待卻依法裁罰原告,實在匪夷所思,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思維,實不應令原告擔負上開法律責任。被告顯然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即原告係因不了解法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又原告因所任職之公司關閉,目前失業中,領政府的失業補助,罰款共8萬3千元,對原告是一大負擔。被告所為原處分
二、三均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動保處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寄存於桃園市秀才郵局,且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陳:每日皆有回住處餵食犬隻,自難認其無法知悉被告上開現場查核告知單及系爭106年7月21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之陳述意見通知書等行政文書。
㈡原處分二(原告未提出絕育證明或提出繁殖需求而豁免絕育證明部分):
被告動保處於106年7月4日派員履勘現場時,無法確定系爭犬隻是否絕育,原告動保處遂將查核告知單委請原告鄰居轉知,惟以此勸導後,原告仍未提出犬隻絕育證明或豁免絕育證明,且對於所飼養系爭犬隻,確未絕育一事亦未否認,違規事實明確,核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況原告亦無法提出犬隻死亡前就醫相關紀錄及掩埋或火化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委難採取。
㈢原處分三(違反狂犬病預防注射疫苗部分):
被告動保處於106年7月4日現場履勘時,系爭犬隻未懸掛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牌,原告經被告動保處(以查核告知單)勸導後仍未提出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且對於所飼犬隻確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一事亦未否認,違規事實明確,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請均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含原處分二、三及訴願決定二、三在內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動保處106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
知書,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原告?是否影響原處分二、三之效力?⒈原告雖主張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係行政處分云云。惟細繹該兩份文書內容,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殊無足採。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並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此時該寄存送達之文書何時生效?此在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院認為,簡易訴訟係適用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之行政文書或裁處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既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解釋上自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始合乎其立法制度設計及法理。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
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該兩份文書均係分別於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28日合法寄存於原告系爭住處,有該兩份文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50頁;51頁至第53頁);依上揭規定,於寄存送達後十日內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住處於當時正在整修,伊未住於系爭住處,而係住於其岳母住處云云。惟查,本件係第三人檢舉,被告動保處遂於106年7月4日派員至原告系爭住處現場履勘,發現系爭犬隻,因無法確認該犬隻是否絕育,是否有注射狂犬疫苗,遂書立查核告知單委請原告系爭住處之鄰居(即新江路218巷49弄17號)轉交;參以原告鄰居亦證實原告每日有前來餵食犬隻及收取信件,有上查核告知單及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4頁答辯狀及訴願卷第30頁),足徵原告對被告就被告動保處現場履勘查核乙事,並非不知情,亦無法諉為不知;再細繹被告提出其於106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之採證照片,顯見當時系爭住處尚未進行整修,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訴願卷第31頁、第32頁),且原告亦未說明,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住處究係何時開始整修;此外,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伊將系爭犬隻留於該處,早晚(即每日)皆有去餵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針對原處分二、三所提出訴願書之記載),綜上事證交互以觀,系爭106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均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兩份行政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無從採信。
⒋況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有請郵差將原處分
二、三之裁處書送到其岳母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原告既已可得而知當時被告正查核中,若原告當時果真未住於系爭住處,然其既已可得知被告即將再行寄送其他行政文書,原告自可告知郵差將相關行政文書送達其岳母住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107年7月27日函文及同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書未收受送達,進而主張原處分二、三不生效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原處分二、三之裁處書,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
原處分二、三之裁處書業已於106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系爭住處之事實,有該兩份裁處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第77頁至第78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承有收受此兩份裁處書,已如前述(見本院卷98頁背面),再者,原告均於同年月26日寄發訴願書提起訴願,而被告動保處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兩份訴願書,有原處分二、三兩份裁處書及被告收受訴願書之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0頁至第36頁;第26頁至27頁),堪信屬實,是原處分二、三之裁處書,當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並生送達之效力無疑。
㈢原告是否有原處分二、三所示之違規事實?⒈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即原告未提出絕育證明或提出繁殖需求豁免絕育證明部分):
⑴按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又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⑵經查,被告動保處於106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因無法確
定系爭犬隻是否已絕育,業已以查核通知書勸導後,原告仍未提出犬隻絕育證明或豁免絕育證明書,且對於所飼養犬隻確未絕育一事亦不否認,又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已死亡乙節,雖無法提出犬隻死亡前就醫相關紀錄及掩埋或火化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惟縱令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犬隻已死亡乙節,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查核當時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是本件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⒉關於原處分三-就違反狂犬病預防注射疫苗部分:
⑴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另被告公告實施辦理之桃園市「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狂犬病預防注射工作」及「寵物登記工作」公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示身分證文件,將出生滿3個月或經注射疫苗免疫期逾
1年以上之健康良好犬貓及人工飼養陸生食肉目動物(鰭腳亞目除外),每年應接受至少一次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或補強注射,證明牌應懸掛犬貓頸部以資識別,證明文件飼主應妥為保存至少1年以上備查」;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13條第
1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處3萬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⑵次查,被告動保處於106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原告系爭
犬隻並未懸掛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牌,嗣被告以上開查核通知單勸導原告後,原告仍未提出系爭犬隻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且對其所飼養犬隻確未注射狂犬病疫苗一事亦未否認,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其違規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㈣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有無故意、過失:
⒈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外,並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罰之基本原則。
⒉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訴願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可知原告已年近五十歲,以其閱歷、經驗,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本應注意依法履行動保法規定提出寵物絕育證明或繁殖需求而豁免絕育證明,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提出系爭犬隻已注射狂犬疫苗證明,已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其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至為明確。
㈤原告主張不知法規,可否減免處罰?⒈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達於客觀上不可避免程度,即足當之。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則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行政罰。
⒉原告主張伊不懂法律,而政府法規繁雜,一般人民無法知悉
飼養犬隻,應依動保法須提出寵物絕育證明等及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須提出已注射狂犬疫苗等相關規範,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之規定請求減免處罰等語。經查,原告係第一次違反動保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審酌飼養犬隻或動物應遵守之法律規定,一般人未必知悉,且原告在失業前,係從事機器設備之維修工作,業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復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是原告主張不知法規,尚非無稽。準此,原告對此顯然欠缺違法性認識錯誤,亦欠缺可歸責性。況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過失而不得解免違章裁罰之責任。然此對於行政法規之態樣萬千及其複雜性實有忽略。詳言之,在刑事法上,由於其法規範所禁止及誡命之反社會行為,其不道德性色彩分明,若謂不知禁止及誡命規範,實屬極端少見之情形,因此刑事法上強調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而以「違法性認識錯誤不免除刑事責任」為原則,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在行政罰之領域則不然,鑑於行政秩序罰法規範所欲禁止及誡命之行為內容極為繁複,人民未必完全知悉,因此「違法性認識錯誤」是否影響到行政罰責任,法院必須為正面而積極之具體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全案情節及事證,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欠缺可歸責性,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甚明。
㈥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
罰相當?⒈經查,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未提出犬隻絕育證明或因繁殖需求
而豁免絕育證明書,核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另原告亦未提出犬隻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核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已如前述。
⒉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或濫用之違法。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列各項因素?)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對於原告庭呈之理由狀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該份書狀有提到行政罰法18條,當時確實真的沒有考慮到原告經濟能力的問題及18條各項因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及第101頁),足徵被告以原處分二、三科處原告罰鍰時,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至明。
⒊末查,本件是一個特殊的個案,審酌原告係過失而違犯本件
行政法上之義務,其受責難程度非高,且其過失違規行為,並無任何利益;又系爭犬隻業已死亡,是原告未申報絕育證明及未使該犬隻注射狂犬疫苗等情,已無再生損害之可能,所生影響極微;且原告甫於106年9月5日離職,目前在失業狀態中,亦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其主張經濟困窘,亦屬可採;本件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本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資力」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惟被告已自承未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再衡酌原告不知法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而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亦未審酌原告不知法規之因素;準此,原處分二、三裁處罰鍰之金額,既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規定,顯有裁量瑕疵、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足堪認定。
六、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二、三既有裁量瑕疵、濫用之違誤,訴願決定二、三予以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全案情節,可優先考量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至減輕之程度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究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則由被告依職權為適法之裁處,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慈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訴願決定書二份(即訴願決定一、二)│本院卷第7頁至14頁│├──┼──────────────────┼─────────┤│2│原處分一、二之裁處書、原告訴願書與現│本院卷第24至38頁│││場採證照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離職證明等││└──┴──────────────────┴─────────┘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卷宗頁碼│├──┼──────────────────┼─────────┤│1│動保處現場查核告知單│本院卷第46、69頁│├──┼──────────────────┼─────────┤│2│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3│桃園動保處106年7月27日函文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至50頁│├──┼──────────────────┼─────────┤│4│桃園動保處106年8月21日陳述意見通知│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書及送達證書││├──┼──────────────────┼─────────┤│5│原處分一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至55頁│├──┼──────────────────┼─────────┤│6│原處分二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