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葉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珍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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