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39號聲請人 黃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美麗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麗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是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15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王美麗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4號之提存金125,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就其所供擔保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王美麗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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