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李慶賢 特別代理人 李慶明 被告 呂錫 兼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言詞減縮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676元(即不再請求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下稱新嘉村)10鄰96之2號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血腫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雖經治療,惟其腦部受損,日常生活有受他人照料之必要,故自受上開傷害迄今,均居住於台南縣私立存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15,000元之費用。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㈠醫療費2,679元、㈡住院看護費33,300元、㈢因居住於系爭養護中心所增支出2,718,697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4,67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被告確曾在系爭雜貨店前,責問原告何以屢次於酒後以電話騷擾被告及辱罵被告先人,原告即欲毆打被告,惟被告閃躲後並未被擊中,被告轉身離去之際,聽聞金屬碰撞聲,已見原告倒地,因此原告上開傷害係因酒醉致步伐不穩,遭置放於系爭雜貨店前之水盆絆倒所致,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自與被告無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倘若未與被告爭吵及酒醉致步履不穩,亦不會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堪認原告就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且原告受傷後精神亦是與感知能力、記憶均已喪失泰半,是否仍得記憶或感知痛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朋友關係。
2.原告於96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因後腦後仰撞擊雜貨店柱子後倒地,受有臉部0.5乘以0.3公分、0.5乘以0.3公分擦傷、後腦5乘以4公分擦傷、右背部17乘以4公分擦傷、10乘以8公分擦傷、右腹脇部5乘以0.8公分擦傷、右肘3乘以1公分擦傷、右膝8.5乘以2公分擦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雖經治療,惟其腦部受損,導致表達能力明顯退縮,定向力、記憶力皆無法完整進行,且其受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3.原告有因為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79元、看護費33,300元。
4.原告自系爭傷害後,終身有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
5.對兩造的學經歷、財產、家庭狀況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
2.原告對其受上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3.原告請求的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
1.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等語,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李慶明與被告間錄音及譯文1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425號卷〈下稱交查字425號卷〉第10-20頁)。而該段錄音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聲紋圖譜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11889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交查字425號卷第7-8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無誤(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32-334頁)。而觀之該錄音內容中李慶明質問:「他胸口這樣,你可能用東西打他喔!」,被告回答:「我哪有用東西打他」;李慶明再追問:「不然怎麼會變這樣?」、被告:「我只有搥他一下、我只有搥他一下,他自己要進去拿酒。」;李慶明:「我只想要知道事情怎樣發生?」,被告:「我在睡嘛,他〈指原告〉問我你「浪」嗎?我說不是」,李慶明稱:「他〈指原告〉酒喝了就會亂打電話、我是想要知道你用什麼東西打他」,被告:「沒啦!他摔下去,我還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接續談論,所用語句亦無跳脫、拼接之處,是上開錄音內容應無斷章取義之可能。再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於看過上開提出錄音譯文後供稱:「『我揍他一下而已,我說我揍他一下而已,他自己要進去拿酒』,這句話不對,但是之前的話的確是我講的沒錯,上次開庭有聽過光碟,我覺得這句話是李慶明變造的,因為聲音很模糊不清」(見交查425號卷第4頁),其後於又供述:勘驗之錄音光碟中,一個人是李慶明,另一個人是是你。但有的是我講的,有的不是。而且我沒有搥原告,是他自己跌倒的,錄音裡面,我聽不清楚那句。但「他撞到摔倒,他摔倒的時候,我就立刻打電話這句是我講的。」(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34頁背面)等語,被告既數度自承該錄音內容部分為其與李慶明之對話,則在上開錄音譯文並無中斷及變造之情況下,足認上述電話錄音之內容均為李慶明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誤。是被告辯稱該段錄音就其自承「有搥原告一下」部分係李慶明所變造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即當時任新嘉村村長之 張細雲 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接到管區警員通知,至營新醫院急診室探望原告時,在急診室門口碰到被告,被告問伊來做什麼,伊說來看原告,被告就承認有打李慶賢。被告說李慶賢打電話鬧被告,被告已經告訴原告說打錯了,原告還繼續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核交字第4577號卷〈下稱核交4577號卷〉第20-2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64頁背面、第368頁背面、第369頁背面、第371頁正面),就被告自白打傷原告乙節,與前揭錄音內容被告自承:其因原告連續打電話騷擾、辱駡其而生爭執,有出手打了原告一下等語,互核一致,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因時日間隔,致於作證時就部分細節,發生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原屬難免,是雖證人張細雲就管區員警所述原告受傷原因是跌倒或車禍有所不同,然既其證述與上開錄音內容被告自承部分仍無二致,且審酌張細雲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尚難單以證人張細雲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承上所述,依證人張細雲之證言及上述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曾自承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送醫急救等情,即堪認定。
3.證人即目擊兩造於本件案發當日爭吵過程之蔡 梁淑美 證稱:伊騎機車到系爭雜貨店要買垃圾袋,看到並聽到兩造很大聲在講話,被告說因為原告電話打錯以及罵三字經等事要打原告,當時只有伊與他們二人共三個人在,伊告訴他們都是同庄之人,不要那麼大聲講話,他們二人站的距離很近,伊擋在中間,之後他們繼續要吵架,伊告訴他們不要吵架,後來騎車要離開,回頭就看到原告跌倒坐在系爭雜貨店前之桶子(如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7-18頁所示)裏,後腦向後仰去撞到雜貨店的柱子。伊看到原告倒地,就騎車去叫被告弟弟來,但被告弟弟不在,伊再回去現場時,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與上開被告自承兩造於本件案發時、地,因打錯電話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在兩造爭執之後,原告即跌坐在系爭雜貨店前之大桶子裏,後腦向後仰去撞到雜貨店柱子後倒地不起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 蔡梁淑美 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4.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於本件案發時、地確實有拉扯行為,其於原告受傷後即報案呼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證人蔡梁淑美上開證述,再參佐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96年5月2日執行救護本件之紀錄載明報案時間:「97年5月2日19時22分43秒、97年5月2日19時26分33秒;案件細項:「打架、吵架」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6月13日南市消指字第1002004068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暨救護紀錄明細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9-120頁),相互勾稽印證結果,兩造因原告打錯電話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已有毆打原告之意,並確有拉扯等肢體上碰觸後,原告即跌坐在系爭雜貨店前之大桶子裏,後腦向後仰去撞到雜貨店柱子後倒地不起等情,即堪認定。況衡情一般人遭指有毆打他人之事,因此涉及己身有遭被害人訴追民、刑事法律責任之可能,如確無此事,自應將當時經過據實告稱他人,以釐清己身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免於遭受不利益之認定,倘非原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坐而撞擊後腦而受上開傷害之情,被告豈有於張細雲於案發當日探望原告時,即自承原告係為其毆打致傷,且在李慶明質問案發當日情況之際,仍僅數度稱有搥打原告一下,而全未提及該搥打動作並未傷及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出手毆打李慶賢之胸部,使李慶賢向後跌坐在路旁之大桶子裏,後腦後仰撞擊雜貨店柱子後倒地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胸部,因其力道、方向及作用力之關係,未必當然會留下推、撞、挫、淤等傷跡。而被告當時並不知原告之傷勢後來會演變成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營新醫院向到院關心原告傷情之村長張細雲坦承犯行,應屬真情流露而坦言實情,益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向後跌坐在路旁之大桶子裏,後腦後仰撞擊雜貨店柱子後倒地受傷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雖有與原告拉扯,且有出手回撥原告之動作,但並沒有打到原告,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自己酒醉絆倒撞牆所致云云,係事後避咎之詞,洵無足採。
5.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飲酒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營新醫院急診醫師 鄭昱民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96年5月2日診療原告時印象中有聞到酒味,看原告外觀是有喝酒。」等語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01頁正面),並有營新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3-46頁),雖證人蔡梁淑美另證稱:李慶賢當時沒有喝酒,是正常的對話,也都站的很穩,沒有酒醉的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衡情證人鄭昱民醫師曾經診治檢視原告之身體,應比證人蔡梁淑美單純居間勸架之見聞經驗為正確,則原告應係酒後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衝突,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有出手毆打李慶賢之胸部之行為,惟衡酌原告前胸並未受傷,可見被告毆打原告之力道非重,然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原告酒後與被告因上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毆打原告之胸部,可能使其向後仰跌撞及後腦,傷及腦部,仍徒手毆打原告之胸部,致李慶賢跌坐在路旁之大桶子裏,後腦後仰撞擊雜貨店柱子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客觀上應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卻仍疏於注意而動手毆打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應可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因毆打行為致原告跌坐後仰撞擊後腦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採信。
㈡原告對其受上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2.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先與被告爭吵始生本件傷害行為,以及本件傷害結果係原告當時已因飲酒導致身體失衡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共同肇致為由。經查,原告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因細故爭吵乙節,固有證人梁淑美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所致,縱令被告毆打之動機係因原告之騷擾及兩造口角所引起,但爭吵並非對被告毆打行為予以助力,且在通常狀態下,爭吵亦非當然即會發生毆打致重傷之結果,故原告與被告之爭吵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飲酒之行為,對於其受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一般狀況下,飲酒並非當然或有相當可能導致遭人毆打,而原告於案發當日飲酒時,亦無從預見會受被告毆打,自難認原告之飲酒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而需就其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遭被告等毆打以致身體受到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支出、因該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以及相當金額之非財產損害。茲審酌原告主張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679元及住院看護費33,300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1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2.居住安養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終生需他人全日照護,自96年5月31日起住於台南縣立存德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因而需支付1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私立存德老人養護中心收費單8紙、100年1月10日第0000000號養護證明、盧亞人醫院100年1月9日乙診字第10001090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7-78頁)。又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意識不清且智能退化、行動遲緩,言語障礙答非所問,雖可自行進食,但洗澡更衣需有人協助,因安全所需,如此狀態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並無回復至受傷前狀況之可能等情,亦有盧亞人醫院100年1月17日盧院字第100011701號、100年4月21日盧院字第1000402101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980020618號函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00年4月12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26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10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5、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4點),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6年5月2日為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居住於上開養護中心時為58歲又10月8日,原告雖依95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主張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2.41年,然本院審酌96年度至98年度臺南縣男性平均餘命應較台閩地區之統計較為精確,且原告僅差月餘即滿59歲,故認應以96年度至98年度臺南縣59歲男性平均餘命20.8年估算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所需支出之安養費用較為適當,而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因而每月需支出15,000元之看護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每年所增加之支出即為18萬元,再扣除中間利息,應認原告所需支出之居住安養院費用總計為2,612,892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0,000〈即15,000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8*(14.00000000-00.00000000)]=2,61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嗣雖經治療,惟其腦部受損,導致表達能力明顯退縮,定向力、記憶力皆無法完整進行,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係受原告不法之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無法記憶或感知痛楚,應無精神上痛苦云云,顯未慮及原告之感知能力僅係退化至無法自理生活,並未全然喪失,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無足採。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7-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總價值826,105元之土地10筆(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28頁),於受傷時為58歲,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且達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而被告雖因不堪原告騷擾,而於爭執後動手毆打原告,惟觀之其毆打原告胸口之行為,堪認其並無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不能回復之傷害之故意,行為後已因本件重傷害遭判刑確定,而其96至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總價值793,982元之土地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9、29-30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①醫藥費用2,679元、②住院看護費33,300元、③終生看護費用2,612,892元、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848,871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8,871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