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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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緯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
0元非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爰聲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42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下稱本案)審理後,業已於109年3月19日宣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得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諭知沒收,是該扣案物即無留存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
┌──────┬──────┐│物品名稱│所有人│├──────┼──────┤│現金4,800元│王緯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