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惠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惠淳。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9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林惠淳所有,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證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該案業於109年4月11日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是上開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SONY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1│142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ASUS平板手機1支(IMEI:00000000││2│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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