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佑
楊順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佑、楊順發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2行「新館路」更正為「新舘路」。
二、至未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惟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2人丟棄,此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反面),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林宣佑男00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順發男00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
0號現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楊順發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9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路197號建物旁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利用撲克牌為賭具,由楊順發擔任莊家,自發1推牌,並發2推牌予閒家林宣佑押注。每堆5張牌,再以牌面點數(10點以上均以10點計算),依一定之排列組合比較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若莊家楊順發贏則押注金歸其所有;若莊家楊順發輸,則支付閒家林宣佑押注額度之現金,而以此俗稱「 妞妞 」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於同日23時許,林宣佑因懷疑楊順發與其在旁看牌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猴桐 」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出 老千 ,因而與楊順發互毆成傷(林宣佑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已由楊順發撤回告訴,並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順發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林宣佑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並由在場之 林國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勸架。嗣於同年月18日,由楊順發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宣佑、楊順發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1張(偵卷第36頁者)及現場相片3張在卷足憑,被告兩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宣佑、楊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