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錡永文相 對人 沈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1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1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6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36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36萬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已清償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