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林 昱璿
被上訴人 翁文仁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嘉義營業處布袋加油站員工,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上訴人均按值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下稱系爭值夜費),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均屬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計入伊之平均工資計算,伊結清舊制前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值夜費分別如附表一、二「結清舊制前3個月平均」、「結清舊制前6個月平均」欄所示,伊請求上訴人補發上開結清舊制前年資退休金差額,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加計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正常工資外,另固定給付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從事輪班之工作,僅係從事值夜,依勞動部108年3月12日發布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值日夜定義,值夜並非正常工作內容與時間之延伸,與加班概念不同,而依伊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值夜一章之規定,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保持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內容,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僅為值夜津貼,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被上訴人於辦理舊制結清時,均簽署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對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應知之甚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嘉義營業處布袋加油站之員工,其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其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二「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所示之「年資結清協議書」。
㈢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結算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值夜費如附表一、二「結算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結算舊制年資前6個月平均」欄所載。
㈣如應將系爭夜點費或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應補給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系爭值夜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系爭值夜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⒉有關系爭夜點費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嘉義營業處布袋加油站之在職員工,係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上訴人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至為明確。
⑵次查: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值夜之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上訴人偏遠地區加油站員工之作業方式,係輪流值夜,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或值夜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依工作性質,被上訴人值夜工作乃該公司偏遠地區加油站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夜班乃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須輪流值夜,及值夜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據此,上開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值夜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值夜,則不得領取夜點費;顯然上開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②況於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偏遠地區加油站如能採取夜班值勤,亦有助節省成本,則相較於未值夜之勞工,上訴人對值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⑶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最早係為給予探井值夜人員夜間膳食津助,乃勉勵、體恤值夜班之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幾經修改始改發現金,且其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確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乙節。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依制度沿革,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自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辯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制定及修正歷程觀之,系爭夜點費實難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乙節。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參。而本件上訴人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之意見。
⑸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其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訂定之有關規定辦理,且行政院已函釋夜點費之性質並非工資,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伊自無權自行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乙節,並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然查,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為強制規定,若依其他相關法令所定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另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說明:二、㈡……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該函並以:「說明:二、㈤……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詳附件8)。」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所援引之「附件8」,依上開函釋說明㈤係指勞委會於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其函釋意旨以:「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足見給付項目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否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應就個案情形為認定,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上訴人抗辯: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尚難採取。
⑹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簽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有就平均工資為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並未納入夜點費,知之甚詳,自不得於結清後再為相反之主張乙節,並據其提出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查,依上開書證及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間簽署之結清協議書第2條亦有約定,平均工資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計算,惟上開給付項目表僅在確保被上訴人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被上訴人依其他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可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亦為辦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請領手續,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明。是上訴人前述抗辯,應不可採。
⒊有關系爭值夜費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值夜費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於布袋加油站服務,從事值夜時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內容,為免舟車勞頓所給予之恩惠性措施乙節。惟查:①員工於值夜期間所處理者,通常為臨時需要緊急處理之事務,固未必與一般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惟依上訴人提出當時適用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有關值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45至159頁),加油站於營業時間外之值夜人員,由各該站工作人員輪流擔任(第1、2條),輪值期間有按時在站到班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遲到早退或離開值班場所(第3條至第5條),移交、保管並記載工作日誌之義務(第6、8條),發售油品、緊急意外事故處理及油罐汽車送油到站負責收油之義務(第7、9、11條),足認該值班仍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揮監督權下,基於從屬性所應盡之工作內容,此等工作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縱非全然相同,亦屬相關工作,則系爭值夜費,自屬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派及依值夜規定而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再者,不論上訴人在值夜時段之指揮監督情形是否較為薄弱,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在特定場所提供服務,並因輪值擔任夜間保全工作,而領取系爭值夜費,即屬兩造原約定之勞務外,另由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而增加之勞務內容,堪認系爭值夜費之給付具有常態性。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值夜費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系爭值夜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⑵上訴人復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值夜並非正常工作內容與時間之延伸,與加班之概念不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可參,系爭值夜費未具有常態性,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亦有其他法院之裁判可資參酌乙節,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8、59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43頁)。惟查,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本院認定系爭值夜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又系爭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及頒訂或日後修正之注意事項,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系爭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一部分,係屬本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亦不受勞動部之政策宣示之影響。另查,其他法院另案裁判之個案事實,既與本件事實不同,本院自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乙節,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具有經常性、對價性,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值夜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補發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未將其等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及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如將系爭夜點費及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宣妤
附表一:夜點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勞基法實施前基數
勞基法實施後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6個月
1
翁文仁
0
39.5
5,866.67元
6,000元
23萬7,000元
109年8月1日
附表二:值夜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勞基法實施前基數
勞基法實施後基數
平均值夜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6個月
1
翁文仁
0
39.5
7,333.33元
7,500元
29萬6,250元
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