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9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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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971號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
定駁回其抗告,造成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利遭司法院
公權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
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
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
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5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
寄達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
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