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973號
聲請人 彭宥明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刑事
判決,及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使法院得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致聲請人遭受不利之判決,已牴
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障等語。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
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惟聲請人係就
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持之確
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
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
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確定終局
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
大法官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