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記載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翔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