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吳明鴻。
(二)時間:民國106年7月27日凌晨2時45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1段與同興路交叉路口。
(四)行為:酒後駕駛AJH-59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9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2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3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