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其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