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壹枝(含小型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含小型鋼瓶1瓶)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驗結果認為,係非制式空氣長槍,以銜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彈丸,經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73、172、1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3.17、13.03、12.
7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6.57、46.04、44.97焦耳/平方公分。依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顯逾內政部警政署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始足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59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
6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