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4元、100元、142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劉德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劉德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劉德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劉德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鑫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擔任新竹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勝利店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上址店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6元。
嗣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該店店長 湯盛宇 發覺於劉德鑫收銀期間出現收銀機操作異常,遂調閱監視器及發票核對金額,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盛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盛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操作異常分析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移送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為892元,實屬將侵占款項與商品損失重複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價值(新臺幣)侵占方式及物品1109年11月4日204元被告未於消費者結帳後給付發票,反持該筆發票辦理退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2109年11月26日100元被告未於消費者結帳後給付發票,反持該筆發票辦理退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3109年12月1日142元被告未於消費者結帳後給付發票,反持該筆發票辦理退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