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張易華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即 王昭財 祭祀公業王
觀蔭)兼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再審被告王昭財
王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在卷可稽,至再審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然再審原告表示係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均表示不服而提起再審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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