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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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智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任職新竹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體育班訓練組組長,對該校高中體育班田徑隊學生有教育、訓練、評分及指派參賽之權,而體育班學生之術科比賽成績,攸關其日後之升學甚鉅。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7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93年9月起就讀該校高中體育班田徑隊1年級,並住宿在該校宿舍,被告因而對甲女有因教育、訓練、評分、指派參賽之權而受自己監督、扶助及照護。被告明知身為師長,應傳授知識並以保護學生為責,而就讀高中之女子,對於社會、未來人生雖充滿憧憬,惟仍懵懂無知、忐忑徘徊,故需師長認真教授及予以正確引導,然見甲女因涉世未深並為求順利升學,認有機可趁,而心生邪念,為滿足其私慾,而為下列行為:㈠竟基於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之概括犯意,藉身為甲女之體育班訓練組組長之便,並假藉賽事訓練之名義,製造單獨相處之情況,連續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1日間之週六,駕車搭載甲女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號之「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及新竹市○○路○○○○號之「湖山HOTEL」等地,以協助甲女升學、就業為由,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對甲女性交共計3次(以每個地點至少1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採記最低次數),其中第1次係於94年7月甲女升高中2年級因體育班訓練而於暑假留宿期間,被告藉身為甲女體育班訓練組組長之便,趁其他留宿學生就寢後約23到24時許,駕車搭載甲女至上揭「碧雲天汽車旅館」對甲女性交得逞。㈡基於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之犯意,藉身為甲女體育班訓練組組長之便,並假藉賽事訓練之名義,於95年9月底全國中等學校田徑錦標賽到96年3月初港都盃全國中等學校田徑錦標賽間某日,適逢甲女生理期間,駕車搭載甲女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馬德里經典旅館」對告訴人甲女性交1次得逞。㈢再基於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之犯意,藉身為甲女體育班訓練組組長之便,於其完婚翌日即96年3月間某星期日上午,在上揭「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對甲女性交1次既遂。㈣復基於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之犯意,趁帶領甲女及該校體育校隊參加臺北市體育會田徑委員會主辦之春季田徑分齡公開賽甲女及其他校隊成員外宿臺北市某旅館之機會,假藉甲女參賽翌日一早須至國立○○大學○○分部參加該校運動競技學系單獨招生大學學測術科考試,為免耽誤為由,於96年3月16日23時到24時許,自甲女與其他校隊成員原外宿之旅館帶離甲女,刻意製造與甲女另單獨投宿於國立師範大學公館分部附近某旅館之機會,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及機會性交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甲女男友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心綾 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甲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被告傳送予甲女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㈦甲女之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對甲女有何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亦無利用職權性侵害甲女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甲女客觀上在高中期間就是短跑選手,進入○○大學後亦有奪牌紀錄,顯然是有相當實力的選手,被告從來沒有限制其出賽,是難以認定被告有任何利用權勢之情形,至於性交行為部分,本案除甲女所述之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因證人陳○○所述大部分是聽聞其他人的傳言或個人臆測,而證人乙女所為證詞明顯反覆,故均無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用,另關於本案中之簡訊紀錄內容,縱使其中有用詞不當之情形,也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女間確有性交行為之發生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甲女間是否曾有性行為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女在100年間與王心綾有妨害自由的
官司,很早以前我們對她還不錯,因為她家境不好見面難免會資助她,我跟她說師母不允許我這樣做,之後她就開始騷擾我太太,手機是王心綾送甲女的,是王心綾用過的舊手機等語(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於審理中則供稱:
我只有送過甲女衣服,戒指、電腦、電話、隨身碟等物品是王心綾送的,王心綾和甲女的感情比較好,我對甲女一無所知,在甲女高中畢業前,我和甲女離開學校都會有人隨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然王心綾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甲女之前滿恨我的,她很不喜歡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又稱:因為甲女運動成績很好,被告常送她球鞋、衣服,我吃醋,不想被告對其他女學生這麼好,所以要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甲女收受過衣服、戒指、電腦、電話、隨身碟等禮物,惟僅承認送過甲女衣服,辯稱:其他禮物係王心綾所致贈,簡訊要求甲女還戒指等物,也是王心綾叫我討回來的云云。惟王心綾在被告贈送其他女學生球鞋、衣服等物時,即因吃醋而願意給付相當金額和解請求該女學生不要再接受被告訓練,斷絕彼此來往,足見王心綾並不希望被告與接受其訓練之女學生有何密切接觸,何來王心綾贈送甲女戒指、電腦、電話、隨身碟等非屬一般老師鼓勵學生所會贈送之高價之物?況若王心綾原與甲女關係良好,戒指等物係王心綾所送,又何來係由被告於100年4月2日至3日接連傳送簡訊予甲女:「還有!戒指也還我!」「今晚我會很疼!但明天我會忘記一切!」「等一下我會過去!讓妳爽!兄弟都會帶過去!」「給妳的東西我會一件一件討回來!電腦!電話!隨身碟!…還有這幾年養妳的錢!…」等字(見偵字卷第26頁以下,另見原審卷第240至
245頁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住校甲女之指導教練,竟稱對甲女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結證稱:在學校大家都覺得甲女和被告有特別的關係,我看過大約5次被告幫甲女在私密部位貼肌貼,而且被告有時候還會帶甲女去買晚餐,她吃的和我們不一樣,所以會覺得甲女的待遇跟我們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以被告毫不避嫌接近甲女私密部位及贈送甲女如戒指等有特殊含意之物,可證被告對甲女確有異於他人之偏愛。是被告所辯:我對於甲女一無所知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⑵、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高二夏天
,地點在中華路的碧雲天汽車旅館,當天他來找我的時候,我已經在宿舍睡覺,他走到我床位把我叫醒,二人到房間外面的樓梯間,接著有一些親吻的動作,我有推,但是沒有辦法推開他,被告問我有沒有去過汽車旅館,他說要帶我去,我是很緊張的,到房間門口我有猶豫,他一開始有先幫我脫衣服,我先前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情緒上很緊張,過程沒有很久,結束後他叫我去沖洗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高二那年,被告和我發生性行為以後有送東西,被告有給我金飾、手機、有時候會給生活費、電腦、摩托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6頁、第199頁、第203頁)。其中就與被告係於高中二年級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雖然就時隔多年前之事之部分細部,甲女所述或有出入,惟佐以前揭簡訊、證人證詞,及應係被告本人對甲女贈送上開戒指等物,甲女對於與被告間發生性行為之始點及延續時間所為陳述,應屬事實,尚可採信。被告辯護人以多年前之事之部分枝節為質疑,顯不足以否定甲女對上開基本事實陳述之證明力。則被告與甲女確有於94年7月至96年3月間發生過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利用權勢與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行為,被害人雖同意為性交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即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⑵、被告於任職○○高中體育班訓練組組長期間,有擔任該校體
育班田徑隊教練一職,就該校體育班學生參與田徑賽事之報名,其為承辦人之一,且對體育班田徑隊短距離女子組學生平時訓練成績之考核、是否參賽及參賽項目之排定,其有參與一節,有新竹市立○○高中107年10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固可認被告與甲女間有教育、訓練之監督關係。然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唸高中當時我並不是這麼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但他是我的教練,而且跟我說以後會幫助我在體育界的升學或就業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117頁);於原審證稱:因為一開始對老師有崇拜的感覺,有一點害怕如果我真的沒有按照他的指示去做的話,我可能會去影響成績,所以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當時被告是訓練組組長,我們的術科是他在打成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但甲女於偵查中另又證稱:被告沒有以升學或課業成績為由,要求我與他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其他暴力的情形,我和被告是師生關係,但是他對我很好,我有感覺跟他在談戀愛,一開始是仰慕,因為他的體育表現很優秀,高三升大學時才漸漸喜歡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在我就讀高中的這段時間,對我而言,被告是我的教練、老師,我自己覺得我是在交男朋友,但是後來發現被告對我的感覺好像不是這樣,我就覺得我好像被當成是他的洩慾工具,因為每一次見面他都會帶我到汽車旅館,當時我可能一時太糊塗覺得自己陷入在愛情裡面,但是到後來才發現原來不是我想的那樣,但當時被告給我一種感覺有肩膀,然後我被保護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參以甲女於甫升上高中時,填寫資料時,關於最崇拜的人,其回答依序是媽媽、被告…;關於可能的話,我想成為誰?其回答是被告,有學生轉導資料記錄B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密封卷內),可知甲女於高中一年級尚未接受被告指導時,心中對被告已有相當的傾慕及好感,而於高中二年級時接受被告之訓練,被告相較於其他同為體育班之選手,對甲女另眼相看並使其享有特殊待遇,且不時贈送禮物或接送甲女往返,依甲女當時之感覺,被告對其很好,其對被告也有相當程度之喜歡。尤有進者,甲女已明確表示:被告沒有以升學或課業成績為由,要求發生性關係,再觀以甲女於偵審中雖證稱:在被告結婚(甲女高三期間)後就想結束與被告間之性行為關係云云,但其亦承認其與被告維持性行為關係係至甲女大學四年級交男友時為止,且係因其帶男友回家為被告發現,被告生氣時(100年4月間)止(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191至192、201至202、205頁),則甲女於高中時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不能排除係其二人自然交往情況下所發生之相當可能性,難逕認係被告利用上述監督關係,並使甲女因該監督關係之權勢或機會而有不得不聽從、服從、屈從之結果,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以被告擔任教職而言,其與甲女間所發展之關係固有可議之處,惟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之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原審以證人即甲女之高中校長 蔡雅雅 於偵查中證稱:訓練組長主要工作就是訓練田徑隊及校隊,並統籌經費及移地訓練等語,及依該高中學務處訓練組業務內容,認被告是否如甲女所認知,對其運動成績有如此相當大影響力部分,尚有疑義。惟查,體育訓練關係互動中,教練對於學生,在教學、輔導與管教等方面,確實具優勢之權力地位。又應特予說明者,教練之於學生所擁有之優越權勢與伴隨而來之接觸機會,事實上是無法涇渭分明截然劃割的。被告在校職稱為訓練組長,惟被告亦自承在校指導田徑隊學生,擔任田徑指導教練,即便被告未直接對甲女之成績打分數,然被告對於學生體育競賽之訓練排程實有影響能力,教練為輔導與管教學生,所擁有各項獎懲(建議)權限,其影響力恆具有實質之重要性與決定性,亦殆無疑。是以被告之於甲女作為其所訓練監督之學生,確有輔導、管教之權責,在彼等所形成之教育關係中,顯具優勢之權力地位。倘認被告對於學生無任何權勢可言,顯與社會通念及校園生態之現實相左。再依甲女之證述情節,被告利用甲女年幼懵懂無知未能拒卻,防範性侵害之警覺與應變能力薄弱,加諸被告食髓知味,軟硬兼施,每於性交甲女得逞後,即改換親切、和悅、關心之偽善面貌出現,混淆困惑甲女善惡之辨,強化甲女以情愛相交之苟且心態,遂致甲女一再退讓、屈從與容忍而相與性交。此從甲女對被告之觀感,毀譽參半,有著衝突對立評價並存糾纏之矛盾心理,即可窺見,是以甲女雖表示對被告有好感、喜歡的感覺,然以此即認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屬兩人自然交往發生之親密行為,實屬過分解讀並扭曲甲女就師生情誼致意之舉措為性交同意之示好。又原審以被告並未以升學或課業成績為由要求甲女發生性行為,亦沒有其他暴力情形,然監督權人利用權勢、機會抑制受監督人自主意願之性侵害,本即與暴力攻擊類型之性侵害迥異,況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被告利用擔任教練機會,以異於其他學生對待方式對甲女為貼肌貼、載送行為,顯有借此機會降低甲女防禦與顧忌心理之作用,應認屬假借該等監督關係而來之機會。否則換作無此教育監督關係之他人,何能有此隙可趁?足見被告明知擔任田徑隊教練,對於受訓練之學生,有訓練、地位上之優勢,並可藉由教學、輔導、管教之機會親近接觸女學生,其進而對甲女性交,顯有利用教育關係之權勢、機會之故意與行為。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然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另已載稱:「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並非強制性交罪之『截堵構成要件』,非謂舉凡有相關權勢或機會者,因其彼此間受監督、扶助、照護之特定關係發生性交,一概認為成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仍應審究法律意義之被害人意願違反存在與否並明白認定。」「行為人之於被害人具有權勢,終究係客觀存在之事實,且為被害人主觀所認知,行為人雖未以權勢強制性交被害人,然在一種行為人未明示之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對其性交。形式上,性交固係出於被害人之決定,但實質上是一種無奈情境下之隱忍、放任與不得不然,此等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並不等同出於被害人完全自主意願下之性交。倘被害人敬畏行為人之權勢─一種陷入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而不敢致未予反抗之心理狀態,成為被害人放任與行為人性交決定揮之不去之考量因素時,被害人自主意願即有無法漠視之瑕疵,亦即若去除彼此之身分關係與行為人之權勢,被害人將可輕易拒絕而無壓力者,應即認被告有利用權勢對其所監督之人性交。」(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至4頁)。本案綜觀上揭證據,不能排除甲女於高中時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其二人自然交往情況下所發生之相當可能性,不能認定甲女係因敬「畏」被告上開監督關係而隱忍、不得不然。縱認「即若去除彼此之身分關係與行為人之權勢,被害人將可輕易拒絕而無壓力者」,係一判斷標準,依本案係事隔多年後經不詳人士檢舉始由甲女提出告訴之情形以觀(見他字卷第1頁以下),亦應從被告與甲女間多年間之互動情形為整體觀察、掌握,否則易會落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舉凡有相關權勢或機會者,因其彼此間受監督、扶助、照護之特定關係發生性交,一概認為成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之陷阱。檢察官上訴理由載稱:「教練之於學生所擁有之優越權勢與伴隨而來之接觸機會,事實上是無法涇渭分明截然劃割的」,亦表現出對監督關係與性交行為間之跳躍式連結。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截取證據之片斷,以理想、擬制之方式而為推論,尚不足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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