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天祿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天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天祿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00-00號),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園市區往臺61線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繼續沿民生路直行,其本應注意民生路同向3車道中之外側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其為直行車應不得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而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右前方有無照駕駛之 楊金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鄰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路肩之水溝蓋上停等紅燈,旋燈號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楊金義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前開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金義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傷勢,經治療病情達右側乏力,行動不能,語言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余天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楊瑞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天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楊金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惟辯稱:伊沒有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伊當時是要右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10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00-00號),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園市區往臺61線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時,行駛右轉專用車道,適其同向右前方有無照駕駛之被害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鄰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右側路肩之水溝蓋上停等紅燈,旋燈號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被害人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前開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偵卷第
12、17至27頁),以上事實堪予採信。㈡又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內容如下:
⒈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名:國際民生南_1_8(球)全景_000000000000_1145(1).avi):
⑴畫面時間2015/10/1111:39:58.551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並騎乘機車沿民生路往臺61線方向,往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前進。
⑵畫面時間2015/10/1111:40:04.895被害人此時停下機車等紅燈。
⑶畫面時間2015/10/1111:40:07.489
被害人機車略微後退,停止後退後,停車位置為地上白色直線外側處。停等中均未再見有移動或改變方向之舉。⑷畫面時間2015/10/1111:40:15左右
被害人機車以外,原本亦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往前,應是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綠燈(按:畫面中看不到此行向之燈光號誌)。
⑸畫面時間2015/10/1111:40:18.895
被害人機車起步開始左偏向車道,漸漸靠近地上白色直線;被告之車輛已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相距約1輛轎車之距離,並持續前進。
⑹畫面時間2015/10/1111:40:19.129
被害人之機車持續左偏向車道,位置已經壓在地上白線上方;被告之車輛距離被害人機車越來越近,與之相距僅約半輛轎車。
⑺畫面時間2015/10/1111:40:19.911在畫面中,被害人之機車被被告之車輛遮住。
⒉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拍攝角度為被告車輛前方,檔名:000-00-000000-000000):
⑴畫面時間0000-00-0000:46:30
畫面中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於前方(路面邊緣白色直線外側)停等紅燈,且並未有任何欲改變方向之舉措(按:由畫面中可看出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0000-00-0000:46:35
被告之車輛已漸漸行駛至靠近交岔路口處,此時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相距約2輛汽車長度之遙時,被害人機車仍無移動。畫面中可見被害人之左腳始終置於地上白線右外緣處。
⑶畫面時間0000-00-0000:46:36
被告之車輛仍持續前進,與被害人機車間距離約為1輛汽車長度時,被害人邁出左腳,抬起左腳尖,起步開始左偏向車道。嗣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前進但略往左偏,被害人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按:被害人機車於11:46:37消失於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52至57、60至65頁)。依上開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從肇事地點路邊起步開始往左偏向車道行駛之時間,是在11時40分18.895秒時,此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是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2車相距約1輛轎車之距離;又依上開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亦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從肇事地點路邊起步開始往左偏向車道行駛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是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2車相距約1輛轎車之距離,從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從肇事地點路邊起步開始往左偏向車道行駛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猶未駛至被害人機車旁,殆可肯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於事故現場在2車
發生碰撞前,並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其當時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停在其車右前方路肩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機車,未加注意,嗣被害人機車在其車右前方有起步開始往左偏向車道行駛之舉措,其仍未予注意,復參以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顯示其肇事時車速高達約每小時60公里(偵卷第30至31頁),足觀被告當時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
車道之違規,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右轉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車輛轉彎時,為避免因車速與車重產生離心力影響轉向角增
大,故接近轉彎點時若未減速慢行則難以過彎,依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顯示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以觀(偵卷第30至31頁),其當時應是欲直行之可能性較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之研議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106年5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562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
⒉且原審曾就民生路與國際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勘驗結果認:被告駕駛聯結車沿右轉專用道一路直行至路口停止線,此過程並無煞車減速之跡象,且未打右轉方向燈,於車禍發生後並過停止線進入入口時,亦保持直行之動線,並無右轉的跡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背面)。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駕車是要到砂石場驗貨(偵卷第
3頁),其於本院亦承稱砂石場是在該交岔路口前方的直行方向(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駕車是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非欲右轉。被告雖又辯稱:我不是占用右轉專用車道,因為我一開始就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紅燈變成綠燈後,我想我還是要先右轉,因為我已經在右轉專用車道了,我先右轉後,然後會再迴轉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查,依本院前揭勘驗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拍攝角度為被告車輛前方)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
⑴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26秒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行近上開
交岔路口,其前方有3個車道,內側車道、中間車道上各有多部車輛在停等紅燈,外側車道上則有劃設右轉白色箭頭之指示標線,為右轉專用車道,此右轉專用車道上並無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之曳引車即是行駛在此右轉專用車道上。
⑵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30秒時,畫面中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
於前方(路面邊緣白色直線外側)停等紅燈,被告之曳引車仍是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內側車道、中間車道上仍各有多部車輛在停等紅燈。
⑶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35秒時,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此時
被告之曳引車仍是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與被害人機車相距約2輛汽車長度之距離。
⑷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36秒時,被告之曳引車仍是行駛在右
轉專用車道上,與被害人機車間距離約為1輛汽車長度時,被害人邁出左腳,抬起左腳尖,起步開始左偏向車道。
⑸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37秒時,被告之曳引車仍是行駛在右
轉專用車道上,被害人機車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告曳引車車頭的位置,大約在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近。
由上可知,被告駕駛曳引車之目的地,既然是在穿越該交岔路口直行之前方,其當時見內側車道、中間車道上各有多部車輛在停等紅燈,本應亦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才是。然被告卻從一開始就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顯然其從一開始就欲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雖謂伊見紅燈變成綠燈後,伊想伊還是要先右轉,因為伊已經在右轉專用車道了,伊先右轉後,然後會再迴轉云云,然而,當時情形是被告之曳引車已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上大約10秒後,在畫面時間11時46分35秒時,燈光號誌始轉變為綠燈,變燈後約
2秒,被告之曳引車即抵達路口,被告謂其見紅燈變成綠燈後,伊想伊還是要先右轉云云,適足以證明其在變燈前的確欲直行卻占用右轉專用車道,而其自稱因見變燈乃由欲直行改成欲右轉云云,依變燈時其曳引車已即將抵達路口,以及前述原審勘驗其曳引車並無右轉跡象之情以觀,亦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右轉專用車道,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足以肯定。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楊金義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癲癇,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2頁),經治療後病情達右側乏力,行動不能,語言功能嚴重減損,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
又被害人受傷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當時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使其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業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79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
106年5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56220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68頁)。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係由右側路肩起駛進入被告行進中之外側車道,並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並行,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嫌無據,然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前揭之過失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核與事實相符,其辯稱當時是要右轉云云,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被告余天祿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㈡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應較常人熟知相關交通法規,並可期待其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且其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更應謹慎駕車為是,詎其仍未深自警惕,於交岔路口直行時違規占用右轉專用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重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傷勢,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與代行告訴人楊瑞雄於107年6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復於104年10月11日犯本案,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觀念不足,有加以警惕之必要。又其雖與代行告訴人楊瑞雄於107年6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民事賠償和解,其與天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220萬元強制責任險賠償),然代行告訴人楊瑞雄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其認被告車禍發生後態度不佳,不同意予被告輕判、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綜核上情,及酌以被告固坦承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否認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過失情節,認為使被告建立對於交通法規之尊重,對其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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