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金門縣○○鎮○○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持鋁製球棒前往前揭乙○○住所欲與之理論,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鋁製球棒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24、25、2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認被告前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犯本案,應認本次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㈡爰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子,本應相互尊重、和平理性為互動
,然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猶未反省檢討、自我節制,無視前揭保護令命其遠離告訴人住所,竟持鋁製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欲與之理論,殊有欠妥,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準備期日仍當庭對告訴人態度不恭之犯後態度,與其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