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薛麗娟 被告 王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紅中 」(下稱「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嗣於110年11月初以1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自系爭永豐帳戶內提領75萬7,768元,再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伊,以line暱稱「 林美琪 」身分,向伊佯稱其係信達投顧之人,要介紹好股票,要伊安裝MetaTrade4之APP,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匯款160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被告犯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知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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