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王金城 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志堅
王志文 王珮珊 王珮貞 受裁定人即關係人 王金星 (即被繼承人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金榮 (即被繼承人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豊作 (即被繼承人王金城之繼承人)
王素綢 (即被繼承人王金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關係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城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受理,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聲請時係82歲之男性,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11年澎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以聲請人年齡之澎湖縣男性平均餘命約為8.41年,以之核算標的價額為3,229,440元(計算式:8,000元×4人×12月×8.41年=3,22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王金城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志堅、 王碩鴻王碩懋王碩儀 、王志文、 王泰傑 、王珮珊、 楊偌嬣楊承熙 、王珮貞、 翁瑆甫翁萓鍹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往生,關係人為王金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王金城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由其繼承人即王金星、王金榮、王豊作、王素綢於繼承王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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