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罪值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
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吳天福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且吳天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其所受之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17日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4日下午,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尚有悔意,為啟自新,請從輕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12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7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