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非三星牌Note3型原廠公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先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三星牌Note3型手機分類項下刊登「全新粉紅色Note3空機12000(有電池+保護套)」販售本案手機之拍賣網頁內容,並接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下午2時32分許,在前揭拍賣網頁之「問與答」留言中,佯稱本案手機係原廠公司貨,在台灣大哥大通訊行購買有保固云云,致 卓育佐 於103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上網瀏覽前揭拍賣網頁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3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依李政翰指示先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復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當鋪前,由李政翰將本案手機自長榮當鋪贖回交予卓育佐後,再由卓育佐交付7,500元予李政翰得逞。嗣因本案手機故障,卓育佐將本案手機送修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育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育佐之指訴情即相合,且有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維修檢測單、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卓育佐成立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共識並和解,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執上述情由,不外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此業經原審斟酌在內。而本件詐欺罪依修正前規定,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仍毫不警惕,又犯本案之罪,則原審於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誠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