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一、第2行鑑驗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9月10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4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案件並和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①,,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0年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①②案件並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被告王昱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505室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104年8月2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42巷口前查獲王昱勝為毒品通緝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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