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56號原告福臨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錦 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4,61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給付原告工程款遂交付其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6萬2,306元(票號YS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25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46萬2,305元(票號YS0000000、發票日民國109年7月31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各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1日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2萬4,611元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92萬4,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逾前述法令可得請求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